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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别名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闽清县X乡X村际下X号。199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后关押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军、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春节,被告人黄XX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并被打伤后怀恨在心。1998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得知被害人黄某乙在一桌球店时,携带自制的“火药枪”朝被害人黄某乙眼部开了一枪后逃跑。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其被打伤后先后到福建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药费x余元。经诊断,原告人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严重下降,要求被告人黄XX赔偿其医药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补偿费x元,计x元。

被告人黄XX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被害人黄某乙的眼部没有受重伤,右眼没有失明,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人的赔偿款,法院支持的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住院的所有病历资料,且原告人还领取了驾驶证,说明其眼睛是正常的。2、福州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仅仅是医科大学的门诊病历,是无效的。3、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4、请求原告人提供证据原件后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节,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被害人黄某乙打伤,被告人黄XX为此怀恨在心。1998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得知被害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乡X村一桌球店打桌球时,遂携带自制的“火药枪”窜到该店,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朝其脸部开了一枪后逃跑,并将“火药枪”扔到刘某某家。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眼部受伤,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XX潜逃在外,于2009年9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黄XX于1994年春节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他有打伤被告人黄XX并赔偿了医药费。1998年2月18日19时许,他在闽清县X乡X村一桌球店玩时,被告人黄XX突然叫他,他转身时,被告人黄XX突然开枪,把他的双眼打伤了。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黄XX持“枪”伤害被害人黄某乙的双眼。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XX于案发当晚到他家将一支自制的枪交给他后就走了。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云龙乡X村刘某某家提取到一支竹木结构的用电池发火的火枪。

5、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于2009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

7、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为了报仇,他到被害人黄某乙打桌球的地方用自制的火药枪将被害人双眼打伤。

8、户籍证明函,证实被告人黄XX别名黄XX,以及其他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XX对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检验证明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黄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随机抽取了鉴定机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期间,本院收到福建正方圆鉴定所的函告,内容是由于原告人黄某乙没有配合,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病情及医疗记录及发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闽清县医院的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临床检验报告单、发票,自购眼药的发票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提供了原告人黄某乙的驾驶证,以此证明原告人黄某乙双眼视力正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人黄XX亦对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质疑,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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