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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34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06年2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姚家园市场内,明知是赫东成、葛文亮(均另案起诉)犯罪所得的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该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文亮、宗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收购赃物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五部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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