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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邮政局诉被告曾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

原告光山县邮政局诉被告曾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邮政局诉称,2009年冬,被告曾某提出为原告物流部门代办速递业务,原告同意试验营业后再定。数日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有代办速递业务的相关条件,经协商双方解除了代办业务。2009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邮政局物流款现金肆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而不付。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物流款x元及利息。

被告曾某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季,被告曾某提出为原告物流部门代办速递业务,原告同意被告先试验营业,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数日后,因被告工作上存在失误且不具有代办速递业务的相关条件,经过协商,双方解除了代办业务。2009年11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流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曾某欠条一份、河南中邮物流邮件详情单(省内网)一份、邮政物流详情单(两份)、美全服装辅料厂价批发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冬季被告提出为原告物流部门代办速递业务,原告表示同意试验营业,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后来由于被告工作存在失误,经过协商,双方解除了代办业务。2009年11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物流费,被告曾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以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物流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光山县邮政局物流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逾期货款利率标准计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某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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