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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略)。2001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8月18日因复吸毒品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花都区X街X路X号“建恒五金交电”商店,趁该店被害人姚泽文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商店门口摆卖的绿色水泵2台(神龙牌潜水泵QDX6-30-0。55、QX3-25-0。37,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姚泽文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郭某某上诉称:其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归案行为属于自首;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审讯,如实交待有关问题,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在花都区X路X号“建恒五金交电”商店盗窃被害人姚泽文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水泵两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盗窃得手后,于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追捕,后与被害人姚泽文在一商店内对峙而无法逃脱,直至警察接报后赶到将其抓获归案,并非是上诉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郭某某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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