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签订《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饴香园酒楼及电器、厨具等设备租赁给三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押金为x元,租金为每季度x元,支付方式为2005年7月1日前支付200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x元,其他租金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支付。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的2005年6月22日,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x元及2005年7月1日前支付200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移交饴香园酒楼的有关财产,双方制作了移交清单,被告孔某甲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以三被告未支付200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向原南海市X镇X村民小组(现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小组)租用位于南庄大道罗格路口的面积为贰亩叁分贰厘贰的土地,租用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原告梁某某于在该租用土地上自行出资委托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公司建成饴香园餐厅。2004年1月3日,原告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庄公司对饴香园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上签名及盖章确认。2004年1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饴香园餐厅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庄村X组)承租土地后,自行出资兴建饴香园酒楼,该酒楼已经消防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南庄村X组亦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将租用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移交了租赁物饴香园洒楼及有关财产,三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押金x元及200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x元,故双方当事人亦履行了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铺地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孔某丙认为《铺地租赁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一栏注明是三被告,三被告亦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共同向原告交纳了押金及2005年7月至12月的租金,故原告认为其系将房屋租赁给三被告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孔某甲、孔某丙答辩称其已退出饴香园酒楼的经营,拖欠租金与其无关,但被告孔某甲、孔某丙未能举证证实其退出租赁经营已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征得原告的同意,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孔某甲、孔某丙退出经营的事实并不认可,故被告孔某甲、孔某丙答辩称其已退出饴香园酒楼的经营,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x元,但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200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06年第一季度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孔某乙反诉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到饴香园进行捣乱,给被告孔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但被告孔某乙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孔某乙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孔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6年第一季度租金x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孔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丙承担;反诉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承担。

宣判后,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都包括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然而,原审判决对梁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的这一诉讼请求根本没作出处理,因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中,梁某某出具了一份《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称“以上合同双方签名并在南庄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生效。”虽然见证并不是所有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经过见证合同生效,那么见证就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梁某某出具的《铺地租赁合同》并未经过见证,因此该合同的法律状态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审中,孔某丙出具了一份《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梁某某、孔某甲)。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以上合同双方签名并在南庄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生效。”由于该份《铺地租赁合同》也没有经过见证,因此,该合同的法律状态同样是成立,但未生效。此外,由于孔某丙出具的《铺地租赁合同》是从国家机关调取,并且是国家机关进行有关审批的依据,因此事实上,梁某某出具的《铺地租赁合同》已经被孔某丙出具的《铺地租赁合同》取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两份《铺地租赁合同》均是成立但未生效,而且,梁某某出具的《铺地租赁合同》已经被孔某丙出具的《铺地租赁合同》取代。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x元。事实上,无论两份《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均应当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所谓10万元押金。因为如果两份《铺地租赁合同》无效,那么因为合同无效,显然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所谓押金。如果假设合同有效,但由于原审当事人要么主张解除合同,要么主张合同已与己无关,所以,合同也必然是被解除,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所谓10万元押金。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x元损失以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陈述,因此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元;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5。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移交证明》一份,证明饴香园酒楼在一审判决后已经移交给梁某某。

梁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是单方终止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梁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由于上诉人已经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其移交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将是我方另案起诉的原因。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梁某某与孔某乙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讼争租赁物的返还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在二审中再次表示放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没有处理梁某某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二项请求,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体现,程序合法。《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履行了包括支付押金、交纳租金、使用租赁物等合同主要条款。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本院认为梁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均认可《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自愿受其约束;梁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以实际行动表明放弃合同约定的特殊生效要件(办理见证手续)。原审判决确认《铺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正确,应予维持。在原审判决宣告后,梁某某、孔某乙通过《移交证明》表明《铺地租赁合同》已被实际解除,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梁某某、孔某乙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梁某某曾因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欠租而提出解除合同但随后放弃了该项主张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则始终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无法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单方无故解除合同。依据《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无权要求返还x元押金。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要求梁某某赔偿其他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