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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国内联系地址:广州市花都区X镇罗仙乡一队,身份证号码:x(5)。

委托代理人:卢某灿,广州市花都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志文,广州市花都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三队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灿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困难原因,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原告将人民币x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称:今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定于一年内归还。嗣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其在《借条》中所承诺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被告廖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卢某某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廖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玉宝

书记员郭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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