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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区东约灯具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约灯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约灯具厂(以下简称东约厂)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东约厂聘用胡某甲从事研发部试用工作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止,东约厂聘用胡某甲任研发部主管,工资形式为月薪工资制,每月标准工资为3300元,帐面工资2800元,余额部分年底一次性付清,劳动合同违约金x元。东约厂发给胡某甲《薪资管理制度》和《员工管理规则》。东约厂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时,考勤以电脑刷卡方式进行记录,从业人员均享受节假日、元旦一天、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各三天,薪资制度分为计时薪资制、计件薪资制、岗位责任制。薪资结构为:薪资包括底薪(基础薪)、职位津贴、加班费、年底双薪、年终绩效。加班分类为:正常加班周一至周六8小时以外为加班,休息日加班、特别加班“五一”、“国庆”、“春节”各三天,元旦一天。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为1:1对每小时底薪,特别加班的加班费为1:2对每小时底薪。年底双薪、年终绩效是为了表彰员工在一年工作中的辛勤劳动及贡献,公司特设年底双薪制度,员工必须通过月度及年度考核,方可受领年底双薪等规定。东约厂的规章制度已予公布执行。2004年10月,东约厂安排胡某甲研发300W风力发电机工作,性能要求:“质量明显优于红鹰、神州、安华新能三种品牌”,并规定于2005年5月完成样机。2006年1月,胡某甲对300W风力发电机的样机尚未完成。同年1月20日,东约厂向胡某甲发出通知,决定停止对300W风力发电机的研发项目工程,胡某甲不再对该项目负责研发工作,具体工作安排春节后待电话通知。春节后,胡某甲回到东约厂,东约厂安排胡某甲到抛光车间工作,而胡某甲不愿在车间工作,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东约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共计x元,仲裁费由东约厂承担。2006年4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约厂支付胡某甲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加班费966.67元,仲裁费2800元,胡某甲承担2000元,东约厂承担800元,胡某甲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30日,胡某甲在东约厂试用工作期间,从胡某甲的工资存折显示,东约厂2004年4月9日支付工资2899.11元给胡某甲。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月20日期间,合同约定胡某甲的标准工资是3300元。从胡某甲提供的工资存折、工资条及双方供述可以证实,胡某甲实际每月收入3533.30元[(2800×12+2800+6000)÷12]。从东约厂给胡某甲打印的八份工资条(分别是2004年12月、2005年1月、6月、8月、9月、10月共计六个月)内容显示:胡某甲在东约厂周六、周日加班34.12天,延时加班4.66天(37.28小时)。从东约厂提供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20日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胡某甲每月工作天数与胡某甲提供的六张工资条的工作天数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胡某甲提供的六张工资条,而不采信东约厂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的以上几个月的工资表,故认为东约厂以上六个月没有支付加班费。从东约厂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2004年11月、2005年2月、3月、4月、5月、7月、11月、12月及2006年1月胡某甲休息日加班29天,东约厂已支付加班工资2474。19元。2004年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出勤情况及支付加班费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东约厂双方均对胡某甲于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19日在东约厂工作及胡某甲的基本工资已全部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东约厂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制、胡某甲的工资构成、加班工资、经济赔偿、经济补偿、诉讼时效、仲裁费等问题,分别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东约厂的规章制度工作制及加班工资计付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决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度,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周六和周日为周休息日。这些规定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加班加点,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加班加点的法定条件:1、必须是生产经营需要;2、必须与工会协商,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经审查后,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3、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征求劳动者同意,不得以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加班加点不得超过法定限制时数,除特殊情形以外。用人单位需要加班加点还必须按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加班加点的工资标准:在标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休息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东约厂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每月26天每天8小时为标准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到休息,按100%计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按200%计付工资报酬”明显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东约厂的规章制度应予纠正。胡某甲为东约厂加班加点工作,东约厂应按法律规定计付工资报酬给胡某甲。二、胡某甲的工资构成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工资的解释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收入,如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在合同期限内,东约厂每月支付胡某甲基本工资2800元,年终一次性工资6000元,年底双薪2800元,均是胡某甲的工资收入,故胡某甲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533.33元。三、关于诉讼时效、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者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6年春节后,因此,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起计算,在2006年春节前,双方从未发生过劳动争议,即从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20日期间,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劳动争议。东约厂按其规章制度计付胡某甲延长时间的劳动工资报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胡某甲要求东约厂计付加班的工作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加班费及经济赔偿、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工资报酬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基准工资,但应减去其中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计算胡某甲加班工资报酬的月基准工资为3533。33元,按每月22天计算,计算胡某甲加班工资的每天基准工资为160.61元。关于胡某甲在试用期内的工资,胡某甲主张是每月2800元,东约厂称可能是2000元,具体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的主张与东约厂给其发工资的存折基本相符,故采纳胡某甲的意见,胡某甲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2800元,按每月22天计算,故以每天基准工资为127.27元来计算胡某甲试用期内加班工资报酬。胡某甲在2004年12月、2005年1月、6月、8月、9月、10月工资条显示,胡某甲在星期六、星期日加班34.12天,按每天工资160.61元的200%计算,胡某甲的加班费为x.03元(160.61×34.12×200%);平常延长时间工作4.66天,按每天工资160.61元的150%计算,胡某甲的加班费为1122.66元(160.61×4.66×150%),两项加班费合计x.69元,因胡某甲的六张工资条没有显示东约厂已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东约厂应依法支付胡某甲此期间的加班工资x.69元。从东约厂提供的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的员工工资表及每日刷卡明细表显示,减去胡某甲提供的2004年12月、2005年1月、6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条显示的加班天数外,胡某甲在2004年11月、2005年2月、3月、4月、5月、7月、11月、12月及2006年1月星期六、星期日共加班29天,按每天160.61元的200%计算,此期间应得加班工资9315.38元(160.61×29×200%),东约厂已支付加班费2474.19元,东约厂尚欠胡某甲6841.19元。双方均没有提供2004年2月至2004年10月的员工工资表和每日刷卡明细表。胡某甲在2004年2月(双方均不能对胡某甲具体何日至东约厂上班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是2004年2月15日)至2004年4月30日工作期间,按每月26天计算工作日,胡某甲每月加班4天,因此计算胡某甲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4年4月30日试用期内休息日加班10天,按每天127.27元计算胡某甲的加班工资2545.40元(127.27×10×200%)。胡某甲在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4天(6×4),按每天160.61元的200%计算胡某甲的加班工资7709.28元(160.61元×24×200%),故胡某甲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4年10月工作期间应得加班工资x.68元。东约厂不能提供胡某甲在此期间内的工资表,无法查明东约厂是否已经支付胡某甲部分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东约厂应当支付胡某甲在2004年2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为x.68元,上述东约厂欠胡某甲的加班工资应如数支付给胡某甲。胡某甲主张以提供的六张工资条的加班天数为基数推算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20日工作期间加班天数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某甲要求东约厂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违约金,因东约厂已按照其规章制度计付给东约厂部分加班工资,虽东约厂还欠胡某甲部分加班工资,但其并没有故意克扣、拖欠胡某甲加班工资的意思,只是东约厂计付加班费的依据有悖于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东约厂已安排了胡某甲的工作,胡某甲不愿意继续在东约厂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胡某甲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约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东约厂的加班工资给胡某甲是连续性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春节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开始计算。东约厂认为胡某甲起诉2004年的加班工资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仲裁费用问题。仲裁机构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仲裁费2800元,由胡某甲承担2000元,东约厂承担800元。东约厂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计付加班工资给胡某甲,导致加班工资纠纷,属东约厂的过错,胡某甲要求东约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违约金x元,超过东约厂应支付加班工资部分,胡某甲亦有过错。故双方应按其过错承担仲裁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东约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6月、8月、9月、10月加班工资x.69元给胡某甲;2、东约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4年11月、2005年2月、3月、4月、5月、7月、11月、12月及2006年1月加班工资6841.19元给胡某甲;3、东约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4年2月17日起至2004年10月期间内的加班工资x。68元给胡某甲;4、仲裁费2800元,胡某甲承担1995元,东约厂承担805元,东约厂承担的仲裁费在支付加班工资时一并付给胡某甲;5、解除胡某甲与东约厂签订的劳动合同;6、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约厂承担。

上诉人东约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称“东约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胡某甲加班工资是连续性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春节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开始计算……”,曲解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一、胡某甲请求支付2005年1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下称《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当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本案胡某甲于2004年5月1日受聘于东约厂,2006年1月19日胡某甲因负责开发的风力发电机失败,又不服从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06年2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东约厂支付自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月少发的加班费。东约厂认为,按上述《复函》的解释,胡某甲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胡某甲加班费的请求,并认为是“连续性的侵权行为”,这就等于说仲裁时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于说仲裁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二、胡某甲明知自己加班费少发,而不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调整工资,无权对超过60天之前的加班费提出追偿。东约厂发工资方式为银行代发,胡某甲每月均领过工资,工资存折上的数额足以证明其知道每月工资和加班费。胡某甲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合同规定的报酬和每月的实际到账的收入,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障碍。胡某甲在每一次收到加班费,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加班费是每月工资的组成部分,胡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加班工资少发”时间为其每月领取工资之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同样,胡某甲自收到第一次工资开始,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其提出劳动仲裁,更没有法定理由证明其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其无权就超过仲裁时效的所谓加班费进行追偿。综上,东约厂认为原审判决曲解了劳动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错误地将仲裁时效理解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东约厂上诉请求本院认定胡某甲请求2005年11月2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并维持南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撤销原审判决。

胡某甲向本院答辩称:一、东约厂称胡某甲请求2005年11月2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是对仲裁时效的误解。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6年春节以后,东约厂没有支付胡某甲加班工资是连续性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东约厂称胡某甲明知少发加班费而未及时主张权利视为胡某甲同意调低工资理由不成立。因为计算和发放加班费均是东约厂的责任,胡某甲自进东约厂工作之日东约厂一直未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和发放加班费,而不是中途调低工资,胡某甲亦一直不知道东约厂计算和发放工资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东约厂辩称“春节后,东约厂电话通知胡某甲上班,2006年2月8日,胡某甲到东约厂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擅自离开岗位,胡某甲不愿意在东约厂继续工作,而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东约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事实并非如此,胡某甲至今从来没有接到过东约厂工作安排的电话通知,2006年2月9日,胡某甲在武汉乘坐火车T67次于次日到达广州,此有火车票为证。2006年2月11日,胡某甲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信访部门咨询;2006年2月14日,胡某甲书写了要求东约厂安排工作和支付加班工资的报告,该报告胡某甲已委托东约厂行政部经理助理陈静转交东约厂领导,此有转交签字为证。以上事实说明了东约厂并未安排胡某甲工作。二、从东约厂《员工管理规则》所称“本公司为健全制度,确立组织,强化管理,和谐劳动关系,特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可以看出,东约厂是非常熟悉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其一直利用劳动者不熟悉劳动法和对公司的信任来达到故意克扣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目的。综上所述,东约厂存在故意克扣工资及以等待电话通知为由不为胡某甲安排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胡某甲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2、判令东约厂向胡某甲支付2005年11月、12月加班工资2976。9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东约厂向胡某甲支付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8038.8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99元、违约金x元;

东约厂向本院答辩称:胡某甲请求自其进入东约厂之日起的加班费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支持胡某甲自2004年11月起的加班费是错误的。胡某甲的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亦没有任何根据,故请求驳回胡某甲的上诉。

上诉人胡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和12月工资条各一份,拟证明胡某甲在东约厂2005年11月份和12月份存在加班而东约厂未发放加班费的事实;2、2006年2月9日火车票一张,拟证明胡某甲于2006年2月10日才到达广东的事实,从而证明东约厂称胡某甲2006年2月8日到东约厂没有接受工作安排并非事实;3、胡某甲要求东约厂安排工作和支付加班费的报告及东约厂行政部经理助理陈静转交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胡某甲曾要求东约厂安排工作和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东约厂质证认为:1、对2005年11月和12月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恰恰反映了东约厂已经向胡某甲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2、火车票不能证明其就是胡某甲本人的,因此不能证明胡某甲于2006年2月10日才到达广东的事实;3、对于胡某甲要求东约厂安排工作和支付加班费的报告及转交收条,东约厂没有看到过,陈静也没有转交,该报告不能确定是何时写的,即使该报告是2006年2月14日转交的,也只能证明东约厂停止了风力发电机的开发,为胡某甲安排了新工作,而胡某甲不服从安排的事实。至今,东约厂的态度仍然是欢迎胡某甲回来上班,但胡某甲拒绝接受安排。故胡某甲要求东约厂安排工作和支付加班费的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胡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胡某甲2005年11月和12月工资条,由于东约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火车票,由于我国火车票未实行记名制,故胡某甲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是胡某甲本人的,因此不能证明胡某甲于2006年2月10日到达广东的事实,故本院对胡某甲提交的火车票不予采信;3、关于胡某甲提交的报告及转交收条,收条上有转交人陈静的签名,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东约厂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胡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胡某甲曾于2006年2月14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东约厂安排其工作及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约厂是否应当按原审判决支付2005年1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2、东约厂是否还应当向胡某甲支付2005年11月份、12月份的加班工资;3、东约厂是否应当向胡某甲支付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东约厂是否应当向胡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东约厂是否应当按原审判决支付胡某甲2005年1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问题。首先,关于胡某甲请求此期间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胡某甲在劳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明确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说明胡某甲确认双方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而东约厂只是认为胡某甲不服从东约厂的工作安排,没有证据证明东约厂已经解除了与胡某甲的劳动关系,且在一审阶段答辩时明确表示“东约厂没有违约行为,如果胡某甲非要解除劳动合同,东约厂同意解除”,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在胡某甲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东约厂支付加班费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胡某甲请求东约厂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故胡某甲请求2005年1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起算。东约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胡某甲拒付加班工资,故应自胡某甲请求加班工资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加班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因此,胡某甲请求东约厂支付2005年1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甲主张加班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约厂上诉称胡某甲请求2005年11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所计算的胡某甲加班费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计算标准、方法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予以维持。

二、东约厂是否还应当向胡某甲支付2005年11月份、12月份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判令东约厂支付胡某甲2005年11月份、12月份的加班费,胡某甲在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前提下,现又提交其200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条重复请求东约厂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东约厂是否应当向胡某甲支付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工资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为前提。而本案中,东约厂没有克扣胡某甲的工资,也已按照其规章制度支付胡某甲部分加班费,仅是因为其规章制度有悖于法律规定而没有全额支付胡某甲加班费,因此不能认定东约厂无故拖欠胡某甲的加班工资,因此,胡某甲主张东约厂向其支付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东约厂是否应当向胡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问题。虽然胡某甲曾于2006年2月14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东约厂安排其工作,但不能仅就此认定东约厂已单方解除了与胡某甲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胡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东约厂没有单方解除与胡某甲的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胡某甲以东约厂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东约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约灯具厂及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约灯具厂和上诉人胡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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