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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7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机关抓获,3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X乡X村东楼组邹某某的女儿邹某梅与同组村民张某丁的儿子张某波于2008年初订婚,2008年10月邹某梅悔约并退给张某波彩礼x元,后与文殊乡X村王窑组的王太山(已判刑)恋爱。2009年2月4日下午,王太山家给邹某梅“送日子”。送完日子后,张某丁家人与邹某梅的媒人邹某德发生争吵,邹某梅家人给王太山家人打电话称“张某丁家人将媒人打了”,当王太山的父亲罗某某听说后便带着张某丁的妻弟韩某己到张某丁家中和解,而王太山则雇请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兴(已判刑)、夏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手持刀、棍租乘肖某胜(已判刑)、任建华的面包车到张某丁家与张某丁家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太山持刀砍伤张某丁左侧胸部,致其肺挫伤并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亦持棍致伤张某丁的家人。被害人张某丁的家人在自卫过程中,将王太山及其母亲王某清致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王太山归案后,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一方所受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丁书面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太山、胡某兴、肖某胜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胡某某、罗某某、韩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棍致伤他人,属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对被告人主、从犯的身份无法认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以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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