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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隆贸易公司与冯某房屋租赁欠款案

时间:2001-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南民初字第15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X路密云里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副经理。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开区X区怀仁里餐厅。

原告天津市华隆贸易公司与被告冯某房屋租赁欠款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某、张某乙,被告冯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隆贸易公司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座落在南开区西南角的怀仁里餐厅,用于经营餐饮。租期三年,租金总计12万元,约定每季度的前5天支付1万。被告自1999年10月1日始未交纳租金,至今拖欠租金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向法庭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书面租赁协议一份;3、被告2000年3月30日,4月30日、7月10日还款计划各一份;4、原告2000年9月17日催交租金通知书—份;5、原告对被告所欠房租情况说明一份;6、南开区配套办公室和天津市粮食局就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协议书一份;7、南开区配套办公室无偿划转粮食系统零售网点明细表一份。

被告冯某辩称:承认欠原告租金,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餐厅目前经营困难,无法一次还清,故要求就欠款额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座落在南开区西南角儿童福利院旁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平房一处,租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年租金为4万元,总计12万元。按季度交纳租金,每季度的前5天交齐,如拖欠租金超过20日,甲方收取月租金5%的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合同自行解除。自1999年10月1日至今被告未给付租金,累计拖欠4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30日、4月30日和7月10日写具还款计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的租金、解除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被告2000年3月30日、4月30日、7月10日还款计划各一份;3、原告提供南开区配套办公室和天津市粮食局就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协议书一份;4、南开区配套办公室无偿划转粮食系统零售网点明细表一份。

另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因无力继续经营,已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法律禁止出租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应按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华隆贸易公司与被告冯某的怀仁里餐厅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隆贸易公司房屋租赁费(略)元(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20日)、滞纳金2611.1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志国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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