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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9月生。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从信阳乘车来光山打工,因没找到工作,身上所带现金因吃住花费所剩无几,便萌发抢劫犯意。2010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斧头进入光山县紫金小区X号楼下余某经营的天和广告门店内,对加夜班的余某进行威胁实施抢劫,余某有意大声称自己身上没钱,惊动了在二楼休息的妻子张某丙,张某丙又叫醒其弟张某戊,三人在邻居的帮助下当场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在争夺斧头的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的右手臂被刮破,被害人张某戊左手被咬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黄某丁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在抢劫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阻止,致抢劫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正在加班制作广告,处于经营状态,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虽在加班工作,但其抢劫时间发生在凌晨一时许,且被害人的妻、弟及弟媳均在二楼休息,此时被害人在一楼加班,与其白天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明显不同,其家庭多数成员的生活已进入私密状态,“户”的特征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属入户抢劫,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娟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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