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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余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现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0日,姚某某交付余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余某某出具收条给姚某某,表示收到姚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作海丰信息公司的投资费用。7月11日,余某某与案外人董晓红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某某使用董晓红办公室,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2年10月14日止;余某某每月支付董晓红人民币6,000元房租(不含电话费),并于第一个月一次性交纳人民币3,000元作为保证金;余某某若要在合同期内退出,应提前半个月告知董晓红,余某某退出合作时,其合作期间发生的事务由其自行解决,保证金将在余某某退出后的两个月退还,如终止协议则余某某最后两个月的营业款将在两个月后退还等。当天,董晓红出具收条给余某某,表示收到余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7月15日至2002年8月14日房租人民币6,000元。7月31日,董晓红书面表示:“本公司与余某士在2002年7月31日终止前经营合同,本公司收取半月房租,半月水、电、电话(费),结清后与余某士清算”。10月9日,余某某交给姚某某一份清单,注明: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0元,所用金额:1、物业房租人民币6,O00元;2、房子押金人民币3,000元;3、营业额人民币1,030元;4、晚报(广告费)人民币600元;5、人才市场报(广告费)人民币400元;6、纯净水人民币14元;7、工资人民币1,000元。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现姚某某、余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没有人能证明姚某某与余某某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对姚某某、余某某之间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姚某某明知钱投向何处,目前余某某尚未与董晓红全部结算完毕,故姚某某要求余某某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姚某某不认可营业收入人民币1,030元一节,因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收入到底是多少,故只能认定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030元。至于余某某提出其与姚某某系雇佣关系,应该领取工资人民币1,000元,由于姚某某、余某某之间没有协议约定,双方是否是雇佣关系,余某某应得多少工资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争议。综上所述,除尚未与董晓红结清的款项外,余某某应将投资款的剩余某分退还姚某某。原审据此判决: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某款项人民币1,0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姚某某负担309元,余某某负担41元。

判决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姚某某与余某某之间是合作经营职业中介业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姚某某拿出1万元帮助余某某,圆了余某某想做老板的梦,却没有得到任何回报。余某某隐瞒营业收入,自列清单,谎称1万元投资款已仅剩16元作为对姚某某的交代,余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姚某某的利益。而原审判决既否定姚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又不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显属不当。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余某某返还姚某某8,500元。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姚某某与余某某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合伙的成立,因此,姚某某与余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2、姚某某出资的目的固然是为了获取利润,但按照姚某某的陈述其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余某某,让余某某实现其人生价值,圆其做老板的梦。可见,姚某某主观上没有雇佣余某某的意图,因此,余某某主张其与姚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依据。3、由于姚某某自己也不认为系将钱款出借给余某某,因此,姚某某与余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4、姚某某出资由余某某经营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鉴于:①、姚某某与余某某原系同事,彼此之间的熟悉、了解及信任是双方建立委托关系的前提条件;②、双方从未就姚某某出资后,经营的盈亏承担作出任何约定;③、余某某收取了姚某某的出资款后,虽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董晓红签订租赁协议,但签约时姚某某也在场;④、因经营不善,余某某亦系在征得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停业的决定,且余某某与董晓红就终止租赁协议及退还押金、部分租金的协议的达成,亦获得姚某某的首肯;⑤、余某某在停业后又以书面形式向姚某某报告了资金使用情况。综合以上事实,因完全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等的行为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姚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5、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故原审判令余某某将收取姚某某的1万元钱款,连同经营期间的收入,在扣除支出的部分和未结清的部分后,余某返还给姚某某并无不当。6、至于余某某以本人名义与董晓红签订租赁协议问题,因余某某系接受姚某某委托进行的经营行为,故对于租赁协议项下未结算的部分,姚某某依法有权另行向董晓红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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