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式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s7地块。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式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萍,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式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至同年4月间,超市分别向涂料公司发出多份要货订单,向涂料公司购买各种规格涂料,订单上载明超市所要涂料的种类、数量、价格,并要求涂料公司给予5%的开业折扣和60天的开业付款期,涂料公司根据订单向超市金桥店及普陀店发货,超市收货后向涂料公司发出实收商品对帐单,对涂料公司送货种类、数量、价格予以确认;涂料公司向超市提供各种规格涂料共计人民币124,174。5元(含17%税率及5%折扣),同年5月至7月超市退还部分涂料,双方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x#退货单中x号高级锦面乳胶漆涂料公司实收5桶;超市退货共计人民币62,320.96元,货款人民币61,853。5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超市于2001年2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并于同年3月27日与欧倍德某理公司签订一份以超市为“甲方”,欧倍德某理公司为“乙方”的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以甲方的名义或代表甲方对甲方在上海开设的购物中心所销售的商品实施统一采购和订货,以及实现货物集中采购所带来的成本优势等内容;在此之前,涂料公司与欧倍德某理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各方为欧倍德某理公司、欧倍德某市(包括任何一家在中国境内正式成立、并已加入欧倍德某许经营网络,共同使用“欧倍德”等注册商标以及“欧倍德某材装饰家居购物中心”等名称的超级市场或商店)及供应商;2000年11月14日,涂料公司与欧倍德某理公司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又签订采购条件确认书一份,对供货条件予以确认,并约定该确认书于X年X月X日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涂料公司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基于双方对于发货金额人民币124,174.5元(包括超市正式成立之前的发货部分)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涂料公司与超市系基于超市订单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超市关于涂料公司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适用涂料公司与欧倍德某理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及采购条件确认书的辩称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超市与欧倍德某理公司虽然具有相同的投资方,但仍为两家独立法人,欧倍德某理公司与涂料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当然适用于超市;其二、涂料公司与欧倍德某理公司签订于2000年2月18日的框架合同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采购条件确认书(签订于同年11月14日),仅约束涂料公司及当时已经正式成立并已加入欧倍德某理系统的欧倍德某店,而超市成立于2001年2月7日,显然不属于前述两份协议中欧倍德某理公司所代表的合同主体之一;其三、欧倍德某理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中也没有代理超市签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超市与欧倍德某理公司此后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也无从形成对前述两份合同的追认;其四、涂料公司与超市在交易当中虽然使用了框架合同中的文件格式、交易方式及采购条件确认书中的5%开业折扣等供货条件,但仅限于上述具体采用的内容本身对涂料公司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视为涂料公司对于上述协议全部内容的接受。因此超市根据采购条件确认书中进场费及广告费的规定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涂料公司与超市对进货金额已达成了一致,超市虽然提出价格调整(库存补差),因其不能证明2001年4月17日函件及5月18日新的实收商品对帐单已经传真给涂料公司并已得到涂料公司确认,且在此后的退货单中对于原来价格的继续沿用与其主张的价格调整相矛盾,故对超市提出的人民币8,502.54元价格调整的辩称,不予采信。超市主张x#退货单部分商品超市未实际退货,但其不能证明x#退货单(供货商联)中“留下”字迹系超市方书写或得到超市方确认,而超市提供的经涂料公司与超市确认的x#退货单(商场留存/对帐联)上并无“留下”的记载,因此涂料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订单的规定,涂料公司应给予超市60天的开业付款期,故超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至今未能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涂料公司据此要求超市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涂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2001年4月6日,再加上60天付款期后的次日即2001年6月6日起合并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超市应支付涂料公司货款人民币61,853.54元;二、超市应赔偿涂料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1,853。54元为基数,自2001年6月6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49%计算);三、超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53.83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0元均由超市负担。

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涂料公司已确认了超市的价格调整要求,因此在原审法院认定的退货金额中应当依法扣除价格调整金额人民币8,502.54元;2。其与涂料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说明了框架合同、采购条件确认书与订单一起构成了整个交易的全部法律文书,涂料公司明知框架合同、采购条件确认书和订单的内容,并实际进行了履行,故其应按照采购条件确认书的约定给付超市进场费和广告费。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超市应向涂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197.57元及涂料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款项计人民币9,595.93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368。28元。

涂料公司答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超市要求价格调整的传真件,其公司职员也从未在该传真件上签名确认,故对超市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上述价格调整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依据就是订单,涂料公司从未向超市同意支付进场费和广告费。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发生金额共计人民币124,174。5元无争议,但超市认为涂料公司对其价格调整的要求给予确认,故应在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超市为此提供了八份传真件以兹佐证。但超市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传真件已送达涂料公司并得到涂料公司对其价格调整要求的确认,故超市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倍德某理公司与涂料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及采购条件确认书对合同适用的主体作了明确的约定,超市并非该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适用主体,且该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对签约以后成立并加入欧倍德某理系统的单位亦同样适用,故框架合同和采购条件确认书并不当然适用于超市。当然,超市为了其经营上的利益,可以自愿加入到欧倍德某理系统中成为该系统的一分子,但超市的该单方面加入行为并不产生涂料公司承诺向合同相对方履行的义务也当然适用于超市的法律后果,超市如同样要享受合同相对方的这一权利,必须得到义务方涂料公司的明确同意,现超市无法举证证明这一点。故超市要求涂料公司支付广告费、进场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德某居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