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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锦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青松城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锦昌、被上诉人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陈某支付给太真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太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陈某业务拓展费人民币30,000元。同日,陈某以上海堡北制衣厂的名义与太真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太真公司返还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陈某人民币5,000元。如逾期,陈某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陈某已预付,被上诉人上海太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陈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陈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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