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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举办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民办锦绣园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乡。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申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民办锦绣园中学(以下简称锦绣园中学)因举办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江、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锦绣园中学于1996年9月建校,系完全中学,学制七年,实行寄宿制,校址上海市青浦区X乡,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南市区教育局(现为黄浦区教育局)。锦绣园公司为该校设立时唯一的举办人即创办单位,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1997年3月20日锦绣园公司委托上海东华审计事务所对锦绣园中学房屋校舍进行资产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2月28日,资产净值人民币57,687,264。48元。

1997年1月31日,锦绣园公司向案外人李某勇、郑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15,144,000元。同年9月14日,锦绣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书面确认,截至当日,实欠李某勇、郑清人民币12,315,600元。

1998年7月,浦申公司、锦绣园公司及案外人广发证券上海业务部、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勇、郑清等基于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资金流向、主体、形式的不一致的现状,为规范确立上述债权债务,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该协议确认浦申公司对锦绣园公司的债权额为1,200万元。

1998年7月,浦申公司、锦绣园公司及案外人广发证券上海业务部、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二),该协议确认: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系锦绣园公司向其他三方负债主办;1997年3月上海东华审计事务所对锦绣园中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768.73万元,现暂时以此价为基础,划分确立各方在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的权益;浦申公司对锦绣园公司享有1,200万元的债权,据此对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的权益比例暂定为20.80%,锦绣园公司的权益相应递减为35。80%,待审定价格后再作调整;四方自协议签订起共同享有第三人锦绣园中学的管理权、收益权及其他权益,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股权。

1998年7月16日,上述四方协议一、二的内容经锦绣园中学新的校董会两次决议确认。

原审又查明:1998年8月6日,浦申公司、锦绣园公司订立《产权转让合同(d-3)》,确定产权转让标的为锦绣园中学20。81%产权,价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方式为以锦绣园公司的原借款1200万元作为应付价款予以抵扣,财产交割和变更手续应于合同生效后1个月之内办理完毕,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产权经纪会员签章并经上海产权交易所对交易合同鉴证盖章后生效。同年8月25日,上述产权转让成交,交割单号为x,受让方和出让方分别载明为浦申公司、锦绣园公司,产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万元。

1999年3月15日,锦绣园公司致函上海市产权交易所,称:因其与各受让方未就债权数额、转让产权比例、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及转让后的合作方式达成共识,故申请终止产权交易合同。同年3月19日,上海产权交易所复函锦绣园公司,不同意锦绣园公司单方面终止产权交易合同,并提请锦绣园公司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嗣后,因锦绣园公司拒绝办理或协助浦申公司办理锦绣园中学的有关财产交割和变更手续,浦申公司因此无法取得对锦绣园中学的相关权益,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7月的四方协议一系各方当事人对债务的主体、性质、数额等进行的重新确认,明确了浦申公司、锦绣园公司之间的债的发生数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对此双方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同时,1998年7月的四方协议二系浦申公司、锦绣园公司对债的消灭所进行的特别约定:即以锦绣园公司对锦绣园中学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有偿转让给浦申公司的方式抵销上述债务。该协议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债之抵销方式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并已就该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事宜履行了合法的产权交易程序。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全面地履行,以切实保护和实现浦申公司的合法债权。浦申公司要求确认其为锦绣园中学合法举办人之一的诉讼请求,具备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同时,基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这一模式符合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基本趋势,浦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应予支持。浦申公司对锦绣园中学的举办出资额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200万元。锦绣园公司及锦绣园中学对此均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等附随义务。判决:一、确认浦申公司为锦绣园中学的合法举办人之一,举办出资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锦绣园公司对锦绣园中学的举办出资额作相应的递减;二、锦绣园公司、锦绣园中学应履行上项判决所需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10元,由锦绣园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绣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上诉人确实承认与被上诉人浦申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但始终对被上诉人浦申公司提出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浦申公司未提供曾将人民币1,200万元汇入上诉人帐户的证据,故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1,200万元债务数额有异议。另一方面,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的所有公司帐册等财务凭证都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封,这些经营凭证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在不能出示这些财务凭证的情况之下,无法确定债务的完整情况。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民事诉讼涉及刑事问题时,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尚未查清之前或财务凭证未返还前,本案不宜立即审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浦申公司辩称:上诉人锦绣园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所欠债务数额人民币1,200万元并无异议,其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缺乏法定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述称:其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的债权债务一概不知,希望不要因此影响锦绣园中学的教学。

上诉人为佐证其上诉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获取的三组证据材料,它们分别是被上诉人浦申公司的对外投资登记事项、净资产鉴证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等,以证明被上诉人浦申公司投资于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的股权投资款为600万元,并已经产权交易所确认,从而得出上诉人锦绣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浦申公司之间债转股的数额应为600万元而非1200万元的结论。被上诉人浦申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确实载明被上诉人投资于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的投资款为600万元而不是1,200万元,当时之所以不据实登记主要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债转股的数额就是1,200万元而不应是登记材料上记载的60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锦绣园中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中学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其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已陆续归还被上诉人600多万元,因其法定代表人庄某涉嫌经济犯罪,相关的帐册被公安部门查封,为查明已归还的600多万元的原始凭证,准确地确认所涉债权债务的数额,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持调查令调查后,取得的一系列财务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所以上诉人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这部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浦申公司与被上诉人锦绣园公司之间的债的数额是否应为1,200万元;2、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关于锦绣园公司与浦申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是否为1,2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已陆续还款600万元,且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对外投资款为600万元。被上诉人则否认收到还款600万元,并认为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对外投资款数额不是真实的,系受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限制而虚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对债的数额确认为1,200万元,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双方发生的债转股的数额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其已陆续还款600万元,却未能举证证明。至于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投资额为600万元,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额是被上诉人单方登记的行为,并不具有创设权利或义务的效力,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申报的有关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对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协议及经产权交易所鉴证和交割的产权合同,依据显然并不充分。

关于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中止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一系列债转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绣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审判员马弘

审判员沈旭军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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