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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冶金原材料经营部与上海市金山区联申型钢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冶金原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路X号长安大厦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联申型钢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龙章、费某,上海市金山区朱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冶金原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涛,上海市金山区联申型钢厂(以下简称型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龙章、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日,经营部与型钢厂签订购销短钢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11月份付50%,12月中旬前付50%,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签约后,经营部依约供应型钢厂价值109,164元(人民币,下同)的钢坯,并于2000年11月27日、12月27日开具销售发票给型钢厂。型钢厂仅给付经营部货款45,864元,尚欠经营部货款6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型钢厂向经营部购买钢材并尚欠经营部货款的事实,对此依法应予认定。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营部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型钢厂的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中旬,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应为2002年12月21日。现经营部以其曾于2002年4月20日、12月20日两次向型钢厂发出过催款函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型钢厂却主张其从未收到过经营部的催款函。经营部认为其以邮件的方式向型钢厂提出了请求,但是,从邮件的签收情况来看,邮件的签收人并不是型钢厂,而经营部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邮件签收人与型钢厂的关系,故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向型钢厂提出了付款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经营部之诉已超过诉讼的规定,经营部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权益予以保护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4,820元,由经营部负担。

判决后,经营部不服,以其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型钢厂偿付经营部货款63,300元及违约金47,475元。

被上诉人型钢厂答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经营部向其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收发材料,以证明型钢厂已收到经营部2002年4月3日发出的催款函。

2、邮局查询答复函,以证明型钢厂已收到编号为7934的催款函。

3、型钢厂与上海泰耐商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型钢厂在中山北一路X号X室办公。

4、邮局查单,以证明型钢厂收到了编号为7934的催款函。

型钢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件签收人不是型钢厂员工。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件的签收人亦不是型钢厂员工,且该函件2002年12月21日才寄出。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多处被涂改了。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单无法证明经营部在2002年12月20日将信函寄出。

型钢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泰耐商务中心签订的未经涂改的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其在中山北一路X号816、X室办公,其未收到过催款函。

经营部对型钢厂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上海泰耐商务中心取得该涂改过的协议,其无理由去改动协议条款。

为了解型钢厂向上海泰耐商务中心租赁房屋及收发邮件情况,本院向该中心作了调查,该中心提供了型钢厂支付房租的发票二张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型钢厂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租赁该中心816、X室,租金每月1,600元,2002年2月至2005年12月,租赁该中心X室,租金每月850元。中山北一路X号有关挂号信件等均凭上耐二厂邮件收发章收件。

经营部对上海泰耐商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型钢厂对上海泰耐商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更换租赁房屋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不应随便更改协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型钢厂向上海泰耐商务中心租赁上海中山北一路X号X室,时间从2002年2月至2005年12月止,寄往中山北一路X号有关挂号信件等均凭上耐二厂邮件收发章收件。2002年4月3日,经营部向型钢厂发函,该函经上海泰耐商务中心签收后被王利昌领取。2002年12月20日,经营部向型钢厂发出两份催款函,其中寄往中山北一路X号X室的函由上海泰耐商务中心凭上耐二厂邮件收发章收取,寄往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的函由杨海贤收取。

本院认为,经营部与型钢厂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型钢厂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型钢厂尚欠经营部货款63,3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经营部供货后因未收到货款,曾于2002年4月3日、2002年12月20日发函给型钢厂,要求型钢厂支付货款,应当认定经营部已在法定时效内向型钢厂提出了付款请求,足以引起时效的中断,故经营部向型钢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型钢厂认为2002年4月3日的信函收信人非其职工,信函内容也不明确。因该信函邮寄的地址系型钢厂办公地,型钢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不是催款函,所以,型钢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型钢厂认为其未收到2002年12月20日两份催款函的抗辩理由,因该两份催款函的邮寄地址都是型钢厂有效的办公地址,且都有符合惯例的签收手续,故型钢厂认为其没有收到催款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经营部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支持经营部对货款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经营部就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联申型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冶金原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3,30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联申型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冶金原材料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4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人民币3,725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1,095元,合计人民币8,54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联申型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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