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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三子。

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等七人祖籍上蔡某芦岗乡X村,后迁至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张某甲等七人在该村承包了9.4亩责任田。2007年4月全家迁回原籍,但在原籍一直未分得责任田。2008年3月31日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给张某甲等人发了通知,以张某乙、张某丁在该村委超生二胎为由,决定于2008年6月1日收回张某甲等七人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并通知上蔡某大路李乡财政所停止发放2009年张某甲等七人应得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款。张某乙、张某丁于2008年5月29日分别交纳了超生二胎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和3000元。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以张某乙、张某丁超生二胎,逃避计划生育为由收回张某甲等七人的承包经营权,又阻止其领取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某甲等七人承包的9.4亩责任田其中6亩转包给刘某合,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张某甲等七人的承包权后又发包给刘某合并收取了租金。另外2.9亩张某甲等七人转包给王某耕种,剩余的几分地张某甲等七人自己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等七人户口虽然从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委迁至上蔡某芦岗乡X村,但在该村委并未取得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张某甲等七人只是将全家户口迁回原籍且仍系农村,并未迁入设区的市,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不得单方收回张某甲等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甲等七人请求确认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及恢复由刘某合耕种的6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阻止张某甲等七人领取2009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对张某甲等七人第二项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辩称张某甲等七人将在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委的宅基地及房屋已卖掉,这种行为与法律相违背,买卖行为无效,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收回张某甲等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另承包给刘某合的6亩责任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甲等七人;二、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不得阻止张某甲等七人领取2009年的种粮直接补贴款。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某甲等人负担50元,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因张某甲等七人已预交,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甲等七人受理费100元)。宣判后,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不服,上诉来院。

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转让给刘某合承包,属违规处分,一审判决却要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包地违规转让行为涉及种粮直接补贴款的发放,被上诉人未能从乡财政所领到补贴款,把责任推到了没有管理权的上诉人身上,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改变农田承包土地用途,应当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侵犯了其他村民的优先承包权。

张某甲等七人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上诉状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仅对上诉状内容进行答辩,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所发出的书面收回通知,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其收回6亩土地,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领取种粮直接补贴款,有证据证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张某甲等七人全家迁回原籍上蔡某芦岗乡X村未分得责任田。在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委生活期间,承包了9.4亩责任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对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其除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张某甲等七人改变土地用途外(且证明内容均不在上诉状内容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蔡某大路李乡湾刘某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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