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皇都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诉被告上海皇都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14日,原告与深圳深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益公司)签订担保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深益公司提供担保开证额度200万美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担保开证合同项下的100万美元额度可用于进口信用证押汇;皇都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原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4月30日,被告皇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深益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开证合同项下任一信用证的付款和信用证垫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开证合同及保证函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深益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出的四笔进口信用证无法对外付款,原告按约代为垫付信用证款项三笔,金额分别为116,820美元、64,050美元、108,000美元,并为深益公司提供押汇一笔,金额为156,870美元。然深益公司及被告皇都公司均未按约还清本息。因深益公司资不抵债,原告向法院申请深益公司破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依法宣告深益公司破产,并于2002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未能在该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皇都公司对原告在深益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皇都公司对深益公司尚欠本金264,753.64美元、利息27,195.59美元,共计291,949。23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开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皇都公司出具之保证函;3、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信用证x电文、汇票、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4、信用证项下押汇申请书、用款通知书、借款借据;5、信贷交易清单;6、催收通知书;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之(2001)深中法经三字第121、12-X号民事裁定书;6、深益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债权分配表;7、利息清单。
被告皇都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其为深益公司提供信用证押汇及垫付信用证款项、被告皇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深益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益公司签订之担保开证合同、原告与深益公司、皇都公司签订之补充合同及被告皇都公司出具之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为深益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三笔,并提供信用证押汇一笔,然深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款项,被告皇都公司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现深益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其未受破产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皇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皇都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291,949。23美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79元,由被告上海皇都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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