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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雷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玫、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上世纪90年代雷某及其家人在本村组分得宅基地一处,并以雷某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东至秦相路,南至陈某奎,西为宅地,北至陈某全。2003年9月22日,经李海洋、雷某成介绍,陈某以雷某名义与彭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宗宅基地转让给彭某某,介绍人李海洋、雷某成在场见证协议签订过程并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2003年9月24日陈某为彭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彭某某买宅基地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x元)雷某,代签人:陈某,2003年9月24日。”随后陈某将原告该宗宅地使用权证交付彭某某办理过户。2004年8月5日彭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时交纳了该宗宅地使用权出让金2700元,契税1000元,2004年11月18日彭某某取得了政府为其颁发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其与家人不知情,二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让损害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22日陈某代理雷某与彭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雷某虽陈某二被告所签该协议其不知情,但我国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案中雷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且此次买卖双方已协商多次,彭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宅基转让是在两位介绍人的见证下彭某某以x的价格得到的宅基地,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并非低价转让,且在本案中二被告并非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交易,彭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取得了政府颁发的该宗宅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雷某陈某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目的,因而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某负担。宣判后,雷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无权代理上诉人处分财产,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成交价格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代理权,且当时交易的价格属市场价格。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于2003年9月22日与彭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宅基地管理使用权转让给彭某某,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雷某上诉称陈某低价转让该宅基地管理使用权的问题,由于该宗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是否有权代理转让该宅基地管理使用权的问题,由于陈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转让协议经过多次协商,彭某某又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了管理使用权转让费,且整个转让协议签订过程有中间人在场见证,因此彭某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理雷某处分该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雷某上诉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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