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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吕某甲、吕某乙等与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塘民初字第176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塘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粮油储炼厂工人,住(略)。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碱厂热力车间工人,住(略)。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埠二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慎重,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玉林,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右油公司石油库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慎重,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玉林,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郑某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慎重,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玉林,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慎重,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玉林,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王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与被告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庚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代理人屈玉林未到庭外原、被告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诉称,原告王某系死者吕某泰之妻,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系死者吕某泰之子女。死者吕某泰生前系塘沽区前进里车棚的看管人员。

2000年2月8日晚9点左右,被告郑某丁、郑某己因存车问题对原告王某进行辱骂、推搡。吕某泰与其二人评理。郑某丁恼羞成怒用拳头击中吕某泰胸部,并且继续辱骂,故意贬低吕某泰、王某的人格。后被告等人离去。当日晚10点许,被告一方又纠集多人来到吕某泰看管的车棚寻衅滋事,对吕某泰、王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为此,原告方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方已离去。晚11点20分左右,被告郑某戊、郑某丁、郑某己、张某庚筝人敲开吕某泰看管的车棚门,气急败坏地对吕某甲、吕某(吕某甲之妻)进行殴打。吕某泰、王某进行劝阻,在劝阻中,被告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对吕某泰、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原告方报警后民警赶到,被告方才停止对吕某泰等人的殴打,当晚吕某泰死亡。吕某泰死亡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必要的技术鉴定,家属办理了丧事,花销费用(略).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的侵害行为,造成吕某泰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观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4被告赔偿吕某泰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补偿费.(略)元: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略).80元,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失费(略)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负担。

此外,原告方对公安塘沽分局河头派出所及公安塘沽分局刑侦支队第一大队对被告郑某戊、郑某丁、郑某己、张某庚的询问笔录中4被告的陈述中有如下异议:郑某戊所述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吕某乙拿菜刀、郑某丁所述的时间及原告先动手、郑某己所述王某喊人来了、张某庚所述时间及起因等均不真实。

被告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庚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首先众被告的行为与吕某泰的死亡结果无偶然因果关系。众被告没’有辱骂、殴打吕某泰,而吕某泰先前即患有冠心病,他可因过度激动,过度劳累致心脏病复发而死亡也可能无原因致心脏病复发而死亡。吕某泰夫在此事件中当即死亡,事发后吕某泰身体并无不适,而且在送民警时尚无异常反映,因而怎么能将吕某泰死亡嫁于被告呢只有在众被告对吕某泰有加害行为时致吕某泰心脏病复发立即死亡,被告方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这样,怎么能排除吕某泰因其他原因致旧病复发而死亡呢第二关于尸体存放与检验费问题。《天津市关于非正常死亡之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规定:“对各类非正常死亡的尸体……保留日期最多不得超过十日”’“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与其他原因死亡的由负责办案的公安分、县局或公安局业务处决定”。假设吕某泰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方也仅能承担10日的尸体存放费用。由于尸检是原告方提出的,而不是公安机关决定而做的,因而尸检费仅能由原告方承担。第三,关于丧葬费用的问题。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X号文件精神,丧葬费的标准应按照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1009元。第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公民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或人身受到侵害致头面部毁损影响容貌、肢体残疾、其他器官及功能丧失,智力缺损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案众原告因亲人的死亡而造成精神痛苦是可以理解的,但他们都不是因本人的人身权(人格权)受到伤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因而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此外,被告方对公安塘沽分局河头派出所及公安塘沽分局刑侦支队第一大队对王某、吕某甲、吕某的询问笔录中上述3人的陈述有如下异议:对王某所述吕某泰太阳穴有伤,但尸检报告并没有。上述被询问人说被告方有4、5个男人等都不准确。

4原告举证如下:

1、吕某泰尸体检验报告。

2、证人宋某辛证言。

3、公安塘沽分局河头派出所民警的情况报告。

4、救护车出车费及抢救费107元,票据2张。

5、尸体检验费2000元,票据1张。

6、尸体冷冻费4320元、票据l张。

7、尸检工具费34元,票据2张。

8、尸体清运费400元,票据1张。

9、殡葬所收费1945元,票据l张。

10、骨灰管理费105元,票据1张。

1l、交通费490元,票据44张。

12、丧葬费7545.80元,票据32张。

13、吕某泰出生年月日证明。

14、吕某泰退休收入证明。

4被告举证如下:

证人张某壬的证言。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公安塘沽分局河头派出所及公安塘沽分局刑侦支队第一大队调取王某、吕某甲、吕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庚的7份询问笔录。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壬的证言中没有证人的具体工作单位、住址及出证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要件,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塘沽分局河头派出所及公安塘沽分局刑侦支队第一大队询问笔录,除原告方对被告方否认内容及被告方对原告方否认内容外其他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490元根据有关规定酌情认定50元;丧葬费7545.80元,依据有关规定,认定1000元;尸体检验工具费24元,因其票据不能证实确系尸检工具费,故不予认定。证人宋某癸证言被告方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关要件,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吕某泰之妻,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系吕某泰之子女。2000年2月8日晚9时许,郑某丁、郑某己在王某存车棚存放摩托车时与王某发生纠纷。郑某丁、郑某己先骂了王某,王某亦骂了上述二被告。当晚10时许11时许,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庚等两次到王某存车棚寻衅滋事,与王某、吕某甲、吕某发生吵打,并对吕某泰进行辱骂。当晚12时许,吕某泰因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心肌梗塞死亡。本院对原告方对吕某泰进行抢救、申请公安机关对吕某泰尸体进行检验、办理丧事等发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救护车费及医药费107元、尸体冷藏费4320元、尸体清运费4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交通费50元、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吕某泰尸体检验报告等本院确认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4原告所述,吕某泰系被告方打伤,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丁、郑某己因存放摩托车与王某珍发生纠纷,并首先辱骂王某致使矛盾扩大。后4被告、两次到王某存车棚寻衅滋事,是导致矛盾激化并导致吕某泰情绪激动心脏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4被告对吕某泰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而吕某泰原患有心脏病是其死亡的客观因素。现4原告要求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4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请求及4原告经济损失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救护车费及医药费74.90元、尸体冷藏费3024元、尸体清运费280元,尸体检验费2100元、交通费35元、丧葬费7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90元。4被告就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4原告负担15元,4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魏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夏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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