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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被害人张××开的“恒信汽车钣金门市”修车,因张××手头活多让赵某其他地方修。赵某甲听后无端生事,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到该门市对张××及修车工谭××拳打脚踢,致使张××受伤。2010年3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当天去修车时,张××说车太多,不给修。并先将自己眼睛打伤,自己叫杨某乙、赵某丙来打了他们。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称自己当天到现场后被安排到门口望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被害人张××开的“恒信汽车钣金门市”修车,因张××手头活多让赵某天再来。赵某甲听后无端生事,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到该门市对张××及修车工谭××拳打脚踢,致使张××受伤。2010年3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代某四被告人与受害人张海武、谭小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张××、谭××经济损失x元、8000元。两受害人对四被告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赵某甲来修车,因车太多,答复当天修不成,赵某甲就打电话叫来三个年轻人,对自己和谭××实施殴打的情况。2、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赵某甲来修车,因车太多,叫改天来,赵某甲就打电话叫来三个年轻人,对自己和张××实施殴打的情况。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在恒信钣金喷漆门市,见到三个光头年轻人对张××、谭××实施殴打的情况。4、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受害人张××的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丁的年龄情况。6、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当天因修车和两修理工发生纠纷,自己眼睛被打,就打电话叫来杨某乙、赵某丙对两修理工进行了殴打,并见到杨某丁当时在门口。7、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当天赵某甲打电话说自己在钣金门市被打,自己就和赵某丙骑车前往,并在路上叫了杨某丁。到现场后,自己和赵某丙对两受害人进行殴打,杨某丁上前打时,打到自己,便叫杨某丁去门口看着。8、被告人赵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当天杨某乙接到赵某甲的电话后叫上自己骑车前往,并在路上叫了杨某丁。到现场后,见杨某乙先动手打人,自己也上前动手,对两受害人实施殴打,并让杨某丁在门口的情况。9、被告人杨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当天在千秋矿路口,杨某斌和赵某丙叫自己去恒信钣金门市,自己到现场后,被安排在门口看着点。10、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多张不同身份的男性照片的辨认,受害人张××、谭××及证人狄某某辨认出四名被告人即当天实施殴打的人。12、法医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海武被打伤致牙齿缺失,构成轻伤。13、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我院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乙于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无端生事,打电话纠集他人实施滋生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人民陪审员吉战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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