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企业之间借款
原、被告之间有长年业务往来。2003年4月3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15,827,108元。同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5,827,10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550万元,应于2003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余款人民币7,827,108元,被告应于2003年9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致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欠款人民币55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共欠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827,108元,在本案中,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人民币550万元。
二、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应于2003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应于2003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应于2003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应于2003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应于2004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三、如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020元,共计人民币65,53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应于2004年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珏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蔡虹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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