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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西华县粮食局对面金博玩具店打工的徐XX(批捕在逃)与艳娜玩具店的王XX等人因生意发生纠纷,徐XX伙同他人到艳娜玩具店找事,后与艳娜玩具店的张XX、王XX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撕打,将被害人张XX按倒在地,徐XX从自家店内拿出一把长刀朝张XX身上砍去,张XX用手一挡,将其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之损伤为轻伤。在撕打过程中,王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故意伤害行为,李某某从始自终没有拿刀,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打被害人哪个部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在西华县粮食局对面金博玩具店打工的徐XX(批捕在逃)与艳娜玩具店的王XX等人因生意发生纠纷,徐XX伙同他人到艳娜玩具店找事,后与艳娜玩具店的张XX、王XX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撕打,将被害人张XX按倒在地,徐XX从自家店内拿出一把长刀朝张XX身上砍去,张XX用手一挡,将其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之损伤为轻伤。在撕打过程中,王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张XX、高XX、张X、李XX、理XX、孙XX、展XX、张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张XX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元。张XX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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