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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移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移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移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三儿(真实姓名不详)雇用宜阳县X村赵老代的江淮牌白色箱式货车,并携带锁钢钳到洛宁县X乡X村盗窃肖某方、贺明耀、贺明坤家共计6头耕牛,后被村民发现追赶,雷某某、王某某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6头耕牛价值x元。被盗窃的耕牛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耕牛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偷的是四头耕牛,而不是六头耕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偷牛事先没和雷某某进行商议,案发后,我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某在宜阳县抓获,有立功表现,望法院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和王某某事先预谋盗窃耕牛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并且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黄某民介绍,被告人雷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相识,被告人王某某和雷某某二人在电话中联系偷牛此事,并由被告人雷某某看好盗窃耕牛地点。2010年1月26日凌晨有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宜阳县X村赵老代的江淮牌白色箱式货车,随后以拉粉条为名叫被告人李某某和三儿(名字不详)坐车来到洛宁,接上在洛宁县城西花坛等候的被告人雷某某,由雷某某带路,来到小界乡X村,将车停到去山根村的小桥处,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儿四人进村偷牛,偷牛后去停车处的路上,被村民发现追赶,将牛和车丢弃而逃离现场。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头耕牛价值x元(被告人雷某某在盗窃耕牛后,因牛圈门没关,随后两头小牛也跟随出来)。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宜阳县向荣广市场附近旅社内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贺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实被盗四头大耕牛、两头牛娃的时间、地点和发现盗窃者所用的江淮牌箱式货车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笔录。

2009年7月份经黄某民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经电话联系,商量偷牛的事,并且有我在洛宁看好偷牛地点。2010年1月26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某雇用一辆江淮牌白色箱式货车,到洛宁西花坛接上被告人雷某某,一块来到小界乡X村,车停在去村X路上。王某某、李某某、三儿、雷某某一块到村里偷牛。由雷某某到阳坡窑洞偷牛时,牛圈内有两头小牛,偷牛后牛圈门没关。每人各牵一头耕牛去停车处的路上,被村民发现后追赶,我们将牛和车丢弃逃离现场。

3、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2010年1月26日晚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拉粉条,让我去,后到洛宁才知道他们偷牛,偷牛时我在望风,由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三儿他们去盗窃耕牛,后被村民发现追赶,我们丢弃车和耕牛逃离现场。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

2010年1月25日晚,以拉粉条为由雇用宜阳县X村赵老代的江淮牌白色箱式货车,叫上李某某,到洛宁约晚2时左右,由被告人雷某某带路,来到小界乡X村,雷某某到村里偷牛,我和李某某、三儿在外接牛时被村民发现追赶,将车和牛丢弃而逃跑。

5、证人曲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证实盗窃者所用的盗窃耕牛工具和贺明耀、肖某方、贺明坤三家被偷耕牛6头的事实。

6、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

2010年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雇用我家江淮牌箱式货车来到洛宁,随后发现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等人是偷牛的,报案的事实。

7、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9年经黄某民介绍,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相识的事实。

8、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在宜阳县向荣广场附近旅社内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9、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三人所盗耕牛的地点、牛数及所用的工具的事实。

10、三被告人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农民,住(略)。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2日,农民,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提出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提出盗窃耕牛4头和没有事先预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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