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吴群英、吴肖文等七人(均另案处理),为索取被害人曹某某欠同案人吴群英的六合彩赌债x元,于2006年4月13日21时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佛冈县X镇被害人的果园内,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从化市X镇金乐泉酒店208房内,采取捆绑、殴打的方法,迫曹某某还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06年4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曹某某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辛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某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纠合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李某某属于被纠合参与作案,且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吕锐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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