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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与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黄某恒祖父。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黄某恒祖母。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黄某恒之父。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黄某恒之母。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黄某恒之妻。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黄某恒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系原告黄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诉被告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9日撤回对被告袁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诉称:2010年1月22日13时20分,六原告的亲人(死者黄某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海润铝业公司时,与袁宾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黄某恒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x元外,其余赔偿款拒付。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财险郑州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袁宾违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原告的亲人死亡,依法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娄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该车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在其所承担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娄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部分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原告黄某乙、黄某荣不属于被扶养人范某,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依照相关法律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原告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丙、辛某某、黄某丁的该项请求,超过了总额。3、其他费用原告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合理费用在承担事故责任70%内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簿二份、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冯某某与黄某恒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黄某恒的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三、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某恒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行驶证及袁宾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被告娄某某。五、黄某丙与辛某某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六、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娄某某及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冯某某与黄某恒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行驶证、袁宾询问笔录及保险单二份,因被告娄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黄某丙、辛某某诊断证明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但长葛市人民医院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在诊断证明复印件上盖有公章,应视为原件。二被告均提出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丙、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提出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2日13时20分,袁宾驾驶被告娄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海润铝业公司门口处,与黄某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恒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某某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2009年4月27日,豫x号车在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家庭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9年8月8日,长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黄某丙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内容:腰4、5椎间盘突出伴椎体滑脱;处理意见:长期制动休息。2010年1月28日,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辛某某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内容:1、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后遗症);2、血管性痴呆;处理意见:1、药物预防复发。2、功能锻炼。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即黄某恒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袁宾承担事故赔偿责任70%。被告娄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限额内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被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予足额赔偿。对被告娄某某、财险郑州公司称原告黄某乙、范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原告黄某乙、范某某不属于死者黄某恒生前法定扶养义务人,故被告娄某某、财险郑州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黄某丙8837元×5年÷2人=x.5元,原告辛某某8837元×20年÷2人=x元,原告黄某丁8837元×15年÷2人=x.5元),共计x元,对其中的x元,由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余x元,按照被告娄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x.6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乙、范某某的起诉。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黄某乙、范某某、黄某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丁承担1800元,被告娄某某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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