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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邮政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邮政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邮政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荔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邮政局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2009年7月14日9时30分许,杨成辉驾驶该车辆途经秀屿区X省道x+10M路段与林亚钟驾驶的赣x货车相撞,造成杨成辉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林亚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看护费88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后该车辆经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车辆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本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依约享有免赔率5%;二是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无据,原告自行委托中信司法鉴定的价格为x,被告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x元,双方评估的价格悬殊,所以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项目不实,另车辆的看护费、检测费、鉴定费不是车损,也不是施救费用,故不属于车损赔偿项目,应当剔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邮政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闽x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车辆;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损险等保险关系;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14日9时30分许,原告的闽x货车与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低速自卸货车在秀屿区X省道x+10M路段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

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

五、《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车损评估鉴定费2800元;

六、《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

七、《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800元;

八、《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看护费880元;

九、《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车辆检测费600元;

十、莆田市志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莆田市志芳汽车维修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x元(配件费:x元,工时费:x元),因维修费尚未支付,故未能开具维修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的驾照,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没有异议,但对《交强险保险单》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另一驾驶人林亚钟负主要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不是经过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鉴定的价格与被告委托的悬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八、九的鉴定费、看护费、车辆检测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代开发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莆田志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修理的费用与鉴定结论中的费用以及与被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价格都不相符,而且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不能对抗鉴定结论和被告的价格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一栏为闽x,并非本案中的原告车辆;证据八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其中注明付款方名称为闽x,品目为看护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看护机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证据十能够证明闽x车辆在莆田市志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车辆因事故的车损是x元;

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原告车辆损失,保险人是按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时,被告免赔率为5%。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市邮政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车损鉴定资质,认证程序违法,没有现场勘验,没有照片,价格鉴定人员,不具有车损鉴定资质,只是价格鉴定资格。对证据二的保险条款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第二十六条按责论赔,应结合第二十条来理解,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外免赔率没有免责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由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2009年7月14日9时30分许,杨成辉驾驶该车辆途经秀屿区X省道x+10M路段与林亚钟驾驶的赣x农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林亚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闽中信司(2009)鉴评字第X号]评估闽x的损失为x元,并把闽x车辆交由莆田市志芳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完毕。被告自行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莆市价(认)字[2010]X号,结论为闽x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x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邮政局以闽x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客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该主张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莆田市志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修理清单》,而被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该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的x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一栏为闽x,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看护费8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看护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检测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时,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外原、被告又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未投保免赔率,该免赔率的约定有效。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计算为(x元+1800元+600元+2800元)×30%×(1-5%)=x.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邮政局保险金人民币x.53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4元,由原告莆田市邮政局负担76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2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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