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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正茂公司、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华茂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正茂公司、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茂公司、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正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茂公司授信5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及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林爱玉、兰如建分别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及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林爱玉、兰如建为被告正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及其顶下的所有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保证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甲以与许某某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及顶下所有分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正茂公司根据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477%;2008年6月16日签订编号x号为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711%;2008年7月30日签订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711%。还款方式均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划扣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在其银行存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x号、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2、被告正茂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和截止2009年2月12日拖欠利息x.54元及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华茂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兰如建、林爱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某甲、许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6、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正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华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林爱玉、许某某的复印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编号为x《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x《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x-1保证人为华茂公司《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3保证人为博爱公司《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1保证人为陈某甲《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2保证人为李某某《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3保证人为陈某乙《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5保证人为林爱玉《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编号为x抵押人为陈某甲《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陈某甲、许某某抵押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甲、许某某将其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6、兴业银行应收利息与逾期贷款-非应计贷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09年8月5日被告正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具体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建达律师所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之支出的律师费;8、博爱公司的章程,证明(1)对外担保没有做出约定;(2)博爱公司没有董事会,博爱公司只有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就是法定代表人即林爱玉;(3)林爱玉占博爱公司股份的95%,是博爱公司的大股东。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正茂公司、华茂公司、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被告正茂公司、华茂公司、陈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诉讼主张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茂公司授信5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茂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为被告正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及其顶下的所有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保证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2007年7月31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抵押人为陈某甲《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甲以与许某某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为被告正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及顶下所有分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表示同意以该共有的房产为正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根据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477%;2008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711%;2008年7月30日签订编号为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711%。还款方式均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根据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划扣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在其银行存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2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请求判决:1、解除其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的x号、x号两份《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2、正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莆田市华茂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兰如建、林爱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某甲、许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6、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本案诉讼期间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及兰如建已再代偿x.42元,原告申请撤回对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及兰如建的起诉,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及兰如建也相应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分别裁定准许某告撤回对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及兰如建的起诉;准许某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及兰如建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正茂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54元和截止2009年8月25日拖欠利息x.26元及200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华茂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林爱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某甲、许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5、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9月29日被告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林爱玉变更为陈某土。2009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庭审后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及林爱玉偿还原告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撤回对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及林爱玉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依法裁定准许某告撤回对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及林爱玉的起诉并依法解除对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现原告对本案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截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利息x.8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及先后三次签订的x号、x号、x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被告正茂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正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分别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莆田市华茂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为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及其顶下的所有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对被告陈某甲、许某某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应予支持。被告正茂公司、华茂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利息x.88元及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陈某甲、许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莆田市华茂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华茂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华茂鞋材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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