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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何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于2009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2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722%,被告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讨仍不归还。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顶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城x《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8191万元和截止2010年1月12日拖欠的本息共计人民币x.19元及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二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具体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建达律师所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因住房装修需要,于2009年8月13日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何某某作为主债务人,林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2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7.722%;被告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及其他费用,并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顶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条款。被告何某某以位于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三信秀水华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夫妇在《抵押声明书》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11月起开始逾期,虽经原告催讨但仍未归还,原告即提起诉讼。本案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将原约定的10%违约金变更为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变更后的5%计算),本院应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数额合理,故也应予支持。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何某某、林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城x《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8191万元和截止2010年1月12日拖欠的本息计人民币x.19元及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

三、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四、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林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何某某、林某某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57元,由被告何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某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静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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