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上海销售公司与上海宝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上海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d座。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上诉人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五云、施励生,被上诉人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上海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宝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日、10月5日,被上诉人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上海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西电上海公司”)与上海宝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订立《机电产品供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西电上海公司供应宝马公司x-x/x电力变压器两台、lw14-110w超高压断路器5台、lw15-220w超高压断路器7台,宝马公司共计应支付西电上海公司13,815,000元;缔约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完工付出60%货款后发货,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预付款30%到位后即生效。1996年10月30日,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配电公司”)与宝马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宝马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标的物转卖给输配电公司。合同订立后,宝马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西电上海公司相应款项,西电上海公司亦以此为由拒绝发货。1997年6月19日,上诉人与宝马公司订立《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为输配电公司孙纪林、陈岳欣、张锡明,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约定,为保证上海梅山炼钢项目的顺利进行,双方应共同确保工程进度,为确保西电上海公司的交货期,有关货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货款支付方式最终交货三方再行商谈;宝马公司原欠上诉人的生铁货款1,279,951。10元,由宝马公司代为上诉人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作为变压器和高压断路器货款;宝马公司为了确保梅山炼钢项目的顺利进展,有义务努力催交设备于1997年8月中旬交货。1997年11月20日,西电上海公司、输配电公司协商(西电上海公司参加人员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钱筱弟,输配电公司参加人员为孙纪林、陈岳欣、张锡明),上诉人将会议内容记载如下:“西电上海公司与输配电公司订立如下设备合同:1、x-x/x电力变压器两台,金额8,800,000元2、lw14-110w超高压断路器5台,金额3,780,000元,3、lw15-220w超高压短路器7台,金额1,235,000元;有关设备的技术协议、售后服务、三包条件和货款支付由西电上海公司、输配电公司负责执行;西电上海公司的设备应于1997年11月底交货,最迟不得超过97年12月中旬”。至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西电上海公司发货完毕。西电上海公司并向输配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共计13,815,000元,上诉人也予抵扣。

原审另查明,1998年1月至1999年4月,西电上海公司与输配电公司另订立有买卖合同,由西电上海公司供应输配电公司高压断路器等产品,亦用于梅山炼钢项目,价款合计6,169,871元。1997年4月至1999年12月30日,输配电公司共计支付西电上海公司18,500,000元。2001年5月30日,输配电公司经办人张锡明确认,欠西电上海公司价款2,130,000元。2001年8月29日,输配电公司函告西电上海公司,由各供货厂商提供给梅山工程项目的设备,由于梅山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拟以划帐方式与各单位结清余款,但要求供应商承担25%的损失,同年12月14日,西电上海公司函告输配电公司称,输配电公司至今尚欠2,130,000元,不同意输配电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失之请求。对于此函,张锡明签署意见表示,现与最终用户商议解决办法,请三方共同协商解决此笔货款问题。因欠款最终未获解决,被上诉人西安机电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1,452,87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01年5月3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原审中,输配电公司表示,确实欠付西电上海公司1,452,871元,但应由宝马公司支付。

原审认为,合同的履行本应遵循相对性规则,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西电上海公司供应给宝马公司,再由宝马公司供应给输配电公司,故应由宝马公司与西电上海公司结算,宝马公司与输配电公司再另行结算。但是,根据199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输配电公司已表示有关货款,由输配电公司直接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输配电公司据此认为其直接向西电上海公司付款只是该相对性规则外的例外即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民法之要义,仍应由宝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观点具有片面性,事实是本案不仅仅存在199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另在西电上海公司与输配电公司1997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输配电公司表示宝马公司与西电上海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由西电上海公司与输配电公司订立,合同由西电上海公司与输配电公司负责执行。且事后西电上海公司与上诉人也确实按此协议履行了合同,西电上海公司也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所有的价款均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西电上海公司,上诉人抵扣税款,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也表示欠付西电上海公司价款。所以,事实上,宝马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上诉人。鉴于西电上海公司与上诉人间的会议纪要之事实行为在后,所以,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替代履行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宝马公司并未表示退出原合同、脱离债的关系,所以,上诉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宝马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明示。根据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宝马公司未脱离债的关系,上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之事实,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与宝马公司对应付西电上海公司的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宝马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宝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西电上海公司欠款1,452,871元;二、宝马公司应赔偿西安机电公司利息损失,从2001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付金额1,452,87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与前款一并支付);三、上诉人输配电公司对宝马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18。2元由宝马公司、输配电公司共同承担。

判决后,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西电上海公司与宝马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调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西电上海公司在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其撤诉处理;3、199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并未确定上诉人应代宝马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且《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宝马公司原欠上诉人的127.x万元生铁款抵销上诉人向宝马公司购买的设备款,故这127。x万元的债权已消灭;4、1997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是一份不完整的复印件,且内容未得到与会双方的确认,另外西电上海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认定;5、张锡明出具213万元的欠条前未经过核对帐目,仅是应西电上海公司的要求所写;6、原审认定上诉人加入债的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西电上海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确认了《会议纪要》确定的由上诉人付款的条款,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所有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业已抵扣。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的认定有误外,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未在原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主管权异议;原审中安排X年27日14点30分进行第四次庭审,因西电上海公司迟到20分钟,故另行安排开庭审理。

本院另查明二:199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第三款约定,宝马公司原欠上诉人的生铁货款计1,279,951。10元,由宝马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作为西电上海公司的变压器和高压断路器的货款。

本院另查明三:上诉人对西电上海公司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无异议。上诉人与西电上海公司于1998年1月至1999年4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

本院另查明四:上诉人于1997年4月至2001年8月16日向西电上海公司支付了共计1,850万元货款。

本院另查明五:二审中,上诉人对宝马公司欠西电上海公司1,452,871元货款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六:西电上海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收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指定举证期限为15天。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将本案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西电上海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第一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1997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西电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应作为撤诉处理。2、西电上海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递交1997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是否已超过举证期限。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西电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的问题以致未能开庭的问题,因西电上海公司系迟到20分钟而并非不到庭,故原审未以此按西电上海公司自行撤诉的处理并无不当。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指定了15天的举证期限;但在之后原审法院又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举证期限应当补足30日。西电上海公司在2002年7月10日递交1997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尚在30日的举证期限内。且上诉人在第一次以后的庭审中对该《会议纪要》也进行了质证,故原审采用该证据并无不当。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1997年6月19日西电上海公司与宝马公司协商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货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宝马公司原欠上诉人的生铁货款1,279,951.10元,由宝马公司代为上诉人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作为变压器和高压断路器货款。该《会议纪要》明确上诉人承诺代宝马公司向西电上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要在总价款13,815,000元中扣除宝马公司原欠上诉人的生铁货款1,279,951.10元,该1,279,951。10元应由宝马公司支付给西电上海公司。1997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发给西电上海公司要求其确认的,现西电上海公司表示确认,因此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拘束上诉人与西电上海公司。《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上诉人与西电上海公司为梅山项目签订设备合同,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同宝马公司与西电上海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标的完全相同;第二条载明“有关设备的技术协议、售后服务、三包条件和货款支付由上诉人与西电上海公司负责执行”。该《会议纪要》明确了货款的支付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未提及应扣除生铁款的问题。2001年5月30日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经办人张锡明向西电上海公司出具欠条称上诉人欠西电上海公司货款213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该欠条反映上诉人并未扣除199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要扣除的生铁款,而是同意向西电上海公司付款213万元。之后,在2001年12月14日西电上海公司答复上诉人的函中称上诉人欠其213万余元货款。张锡明于2002年1月22日在该函上签署意见称正在与用户商议解决办法,共同协商解决货款问题。该回函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愿意为宝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199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宝马公司与上诉人约定应扣除生铁款,但之后在上诉人与西电上海公司的协商及信函往来中上诉人均未向西电上海公司提及扣除生铁款的问题,而是表示同意支付欠款。上诉人多次承诺愿意为宝马公司向西电上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上诉人加入了债的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西电上海公司与宝马公司之间的《机电产品供货合同》及《工厂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西电上海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后,宝马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承诺向西电上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并无不当。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支付其余货款,西电公司向宝马公司及上诉人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4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