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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镇政府大院内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该公司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X村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9日,徐某某与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云开公司)签订《广从公路改造工程白云段:2542+160-2543+490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徐某某(即513施工队)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x元;已收回工程款(含交通局扣回水泥款)x元;交通局另扣水泥款x.74元;交通局扣分摊费x.41元;交通局扣漏扣补扣水泥示6300元;工程款收支对比结余x.86元;应退回513队保证金x元;应交纳公司管理费x.95元;补开发票税款(营业税免征)x.70元;513施工队实欠收工程款为x.20元。2006年3月2日,广州云开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章确认该结算单有效期至2008年3月2日。2004年6月18日,广州云开公司向503施工队(周某权、周某明)发出函件,内容要求503施工队负责人周某权、周某明在2004年7月10日前把超支的工程款x.95元退回给广州云开公司,以便广州云开公司能清还拖欠513施工队工程款x。20元等等。另,2004年4月9日,广州云开公司与广州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区工程指挥部)签订《广从公路X路段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x元,其中区工程指挥部已付工程款x.57元、应扣费用和款额为x.90元、超拨工程款x.47元、应付保证金x元、应付工程结算金额(含保证金)x.53元。同年5月10日,区工程指挥部经结算后向广州云开公司支付广从公路工程计算款x.53元。庭审中,广州云开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徐某某、广州云开公司均确认:513施工队实际是由徐某某负责,由于该施工队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故挂靠广州云开公司名下;本案徐某某施工的工程已在1995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广州云开公司未将余下工程款给付徐某某,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云开公司支付x。20元及从200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广州云开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广州云开公司当庭提交了工程拨款单、广州云开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徐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广州云开公司以此证实区工程指挥部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再将属于徐某某承接的工程款转拨给徐某某;由于周某权多收了工程款以致徐某某少收了工程款,故徐某某委托广州云开公司在天河区法院起诉周某权追讨工程款。庭审中,徐某某以广州云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予质证。

另查,天河区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权向广州云开公司退还工程款x。95元。在原审法院对徐某某、广州云开公司双方的询问中,双方对天河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某某否认委托本案广州云开公司的代理人以广州云开公司的名义在天河区法院起诉周某权,认为本案与天河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广州云开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在周某权支付天河区法院判决确认的款项后,再扣除徐某某应支付的管理费余款支付给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徐某某与广州云开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广州云开公司以周某权退回多收的工程款作为支付徐某某工程款的前提进行抗辩,由于徐某某的诉请与广州云开公司对周某权的诉讼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无前后承接的法律依据。广州云开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广州云开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证据本身并不属于新证据,广州云开公司亦无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质证,故原审法院对广州云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案中不予认定。现徐某某起诉要求广州云开公司支付工程款x.2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处理,应以双方确认的x.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5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工程款x.20元及利息(利息以x.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5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云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在认定事实,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及采用证据上有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徐某某是挂靠(借用)广州云开公司资质进场施工。根据龙归镇政府领导的决定:广州公路改造工程由路X村X村各自派人组织施工队承包工程,挂靠广州云开公司进场施工;徐某某同意挂靠广州云开公司并由该公司收取管理费5%(其中包括代开工程发票,代缴纳税3。6%);施工队直接与区交通局工程指挥部(简称区指)结算,一切分摊费用、工程风险等均由施工队自己承担。挂靠与被挂靠双方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合同所需的法律关系。这两种关系的性质与责任完全不同。2、实际履行方式可以清楚证明,广州云开公司的责任是转拨工程款,其前提条件是有工程款进入公司账上,不是广州云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广州云开公司在代收工程款,转拨工程款过程中收取5%管理费,这是双方按镇政府决定的内容履行。徐某某欠收工程款,只要广州云开公司在转拨工程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不是广州云开公司收到工程款不给转拨,徐某某就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广州云开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挂靠方式的原则。3、徐某某单独与区指结算,这已相当清楚证明,工程款是由区指承担支付的责任。4、这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区指在管理水泥材料中出现问题,被各个施工队大量超提水泥他用,龙归段503施工队承包人周某权超提水泥数量超过工程结算价额,致使挂靠广州云开公司施工的两个施工队发生503队超提水泥被区指扣款,这等于多占了513施工队的工程款,所以513施工队欠收工程款不是广州云开公司的过错,其风险责任由513队施工队自己承担。5、区、镇政府对工程款问题非常重视,多次召开会议,要求超提水泥多占工程款的施工队主动退回,调解各队的关系。因调解无效,镇政府要求被挂靠单位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513施工队欠收工程款不是广州云开公司的过错,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513施工队承包人自己承担收不到工程款的责任。

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广州云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徐某某一审所举的证据也是非常充分的,广州云开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是认可的,广州云开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期间,广州云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对于广州云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不属新证据,我们不同意质证,一审期间,广州云开公司只是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请求法院驳回广州云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区工程指挥部与广州云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由挂靠广州云开公司的徐某某及周某权施工队实际施工。在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区工程指挥部与广州云开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书》并将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广州云开公司,广州云开公司亦与徐某某及周某权签订了工程款的结算清单,故原审依据广州云开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判决其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广州云开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徐某某系挂靠关系,其只负责转拨工程款,徐某某施工队欠收工程款是周某权施工队超提水泥被区工程指挥部扣款导致,并非广州云开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广州云开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并收取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徐某某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者要求广州云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虽然周某权施工队多收取了工程款,广州云开公司亦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周某权施工队和广州云开公司的工程款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广州云开公司以此作为拒绝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广州云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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