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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村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6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汉族,38岁,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友立佳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刘某系(略).X号“缝纫机磁垫梭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2月12日友立佳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友立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并不是附件3产品的要素省略发明,友立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6、7所示为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附件8为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包装盒照片,上述证据均未体现该缝纫机的梭芯结构。附件9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为保密条款,依据该条款,乙方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乙方只能将产品提供给甲方,由甲方销售。附件10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与附件9相同,从两份合同的时间延续性和内容来看,广州市X区芳华电器厂实际上是按照南方发展实业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SM-888型缝纫机,并交付该定做成果,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在友立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附件9签订后,附件10签订前,合同双方对附件9的内容进行过变更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将附件10认定为一份销售合同。友立佳公司主张其为销售合同,不予支持。附件11是深业国际快递公司出具的收据,其证明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将SM-888型双线缝纫机邮寄给日本客户,即使该行为认定为销售,也仅能证明有关产品销售国外,而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有地域界限的,仅限于国内,故该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12是友立佳公司代理人于2004年3月3日对杜卓文的调查笔录。杜卓文声称SM-888型缝纫机梭芯采用的技术就是本专利技术,但因杜卓文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侵权诉讼,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杜卓文的有关陈某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对杜卓文所述事实不予采信。附件7表明,封存SM-888型缝纫机的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由于杜卓文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这台缝纫机在封存日前的状况无法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附件7不能证明这台SM-888型缝纫机即为2001年4月11日杜卓文委托广州市一新专利事务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提供的那台缝纫机,或与之结构相同。友立佳公司以附件13、15证明SM-888型缝纫机的梭芯结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友立佳公司认为附件6-13、15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产品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将本专利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对铁线芯的吸引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到阻碍,形成了一定的出线阻力,即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取代现有的紧线装置;而附件3的技术方案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则设有紧线装置。②附件3的线轴套子内部有一个线轴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梭芯内没有线轴柄。附件3的图4仅是一种实施例的分解图,并不是其全部图示,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不能确信图4没有紧线装置;并且图4所表示的是附件3的一种实施例,而友立佳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认可附件3的实施例没有取消紧线装置;从附件3说明书的整体来看,虽在其权利要求2中记载线轴套子的外部底面上不安装紧线装置,但根据其权利要求1,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仍设有紧线装置,而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仍设有紧线装置;根据附件3的权利要求7记载,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与线轴之间有磁力吸引力作用,而根据说明书,这种吸引力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保证线轴不会不经意地从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掉下来,与本专利的磁垫所起的作用不同。附件3的背景技术介绍了DE(略)A1所述产品的结构,但没有详细说明,因而不能得知这篇现有技术文件是否因线轴与线轴套子底面之间的磁力吸引而取消了紧线装置。友立佳公司关于附件3的权利要求2及图4、DE(略)A1中已经给出取消紧线装置技术启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4仅是对现有技术是梭芯的一般性描述,并未给出采用磁性梭芯套替代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背景技术DE(略)A1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14公开的内容结合在一起,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缝纫机梭芯。而附件3没有给出在梭芯壳底端设磁垫而取代现有技术中的紧线装置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友立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友立佳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专利取消了弹簧压片和调节螺丝后,则其相应的调节出线阻力大小的功能就消失了,该功能的消失不是由于专利技术方案引起的,而是技术方案中无需选择的功能,故不能将“取消现有紧线装置”作为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第二,本案中附件10是一份销售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并构成使用公开。第三,一审判决对于杜卓文的证言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刘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刘某于2001年5月18日向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缝纫机磁垫梭芯”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3月1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缝纫机磁垫梭芯,包括有一个梭芯壳,其特征在于梭芯壳内腔的底端还设置一块磁垫,在梭芯上部的壳体上开有一个引线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梭芯,其特征在于梭芯壳是用塑料注塑而成。”2004年2月12日友立佳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友立佳公司共提交了17份附件,其中附件3为2000年9月5日公开的US(略)号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双线缝纫机的磁力旋转梭子,图2、3所示的实施例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梭心壳”和“线轴套子上半部分”,其底面上没有现有技术中的锁定与拆卸装置,使底面层尽可能地做薄,可以增大梭子的丝线容纳能力而无需增大其体积。线轴套子上半部分的下面安装一个永久性磁铁,该磁铁被插入线轴套子的柄中,将线轴的管状内腔插入柄中,再将丝线套装在紧线装置上。永久性磁铁与线轴内部部件之间具有磁力作用,可以将线轴固定。在拆卸过程中,将拆卸装置轴向靠近线轴套子上半部分,永久性磁铁与拆卸装置之间的磁力吸引力超过线轴套子上半部分线轴套子下半部分之间的轴向保持力,可以保证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以及线轴可以通过拆卸装置以线轴套子下半部分中。在图4所示的实施例中拆卸装置采用永久磁铁,线轴套子上半部分在轴向方向上被磁化,该磁力的强度保护在没有拆卸装置存在的情况下,线轴能够固定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在拆卸时,拆卸装置的磁力也间接地吸引线轴,可以保护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以及线轴同时拆卸下来。附件4是1992年10月6日公开的US(略)号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在线轴套子支撑器中容纳和支撑线轴的线轴支撑部件,当容纳了线轴的线轴支撑部件安装在线轴套子支撑器上的时候,该线轴支撑部件的轴的尖端延伸到线轴套子支撑器的底面附近,尖端上的吸引部件(采用磁性材料制造)与所述底面相吸,可以将线轴固定在线轴套子支撑器上。其中与图8、11、12对应的实施例还详细地示出了紧线装置。附件14是申请日前公开的《工业缝纫设备手册》第946、947页,其公开的内容为:当缝纫机停止时,梭芯空转,底线会放得太松,将会导致断线。为了防止梭芯空转,可使用有磁性的梭心套。友立佳公司还依据其他附件主张本案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对铁线芯的吸引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到阻碍,形成了一定的出线阻力,即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取代现有的紧线装置。而附件3中的永久性磁铁起固定线轴(即铁线芯)和与拆卸装置配合取出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以及线轴的作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另设专门的紧线装置。由于附件3中磁性的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磁垫的梭芯壳所起的作用不同,且附件3没有给出利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的磁性起紧线作用而取消现有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故相对于附件3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附件4所公开的吸引部件不是设置在线轴支撑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梭芯壳)的底端,更不能替代现有的紧线装置,故相对于附件4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附件14并没有给出采用磁性梭芯套替代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及14的组合具有创造性。从附件9的内容看,与之相关联的附件10名称上是“销售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制造方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负保密义务,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是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制造行为并不构成使用公开。附件11证明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将SM-888双线缝纫机邮寄给日本客户,即使该行为认定为销售,但仅能证明销往国外,不能认定构成在国内公开使用。杜卓文在出庭作证时提到SM-888双线缝纫机于2001年4月25日销售到义乌、上海,但无证据支持。附件9-11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产品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2004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略).X号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附件3-15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有无取消紧线装置的启示。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利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对铁线芯的吸引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到阻碍,形成了一定的出线阻力,即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取代现有的紧线装置。而附件3中的永久性磁铁起固定线轴和与拆卸装置配合取出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以及线轴的作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另设专门的紧线装置。附件3的背景技术中介绍了DE(略)A1所述产品的结构,但未加详细说明,不能得知其中是否因线轴与线轴套子底面之间的磁力吸引而取消了紧线装置。友立佳公司关于附件3、DE(略)A1中已经给出取消紧线装置技术启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专利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使用公开。附件9是广州市X区芳华电器厂按照南方发展实业公司的要求生产新型双线缝纫机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广州市X区芳华电器厂应承担保密义务,无权进行销售、展示和向他人提供样板,南方发展实业公司才具有销售权。附件10虽标明是“销售合同”,但实际上是对附件9的履行,并非真实意义上的销售合同。广州市X区芳华电器厂交付SM-888型缝纫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申请日前的使用公开。鉴于杜卓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杜卓文的有关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杜卓文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友立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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