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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王某某,均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二。

负责人:伍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岩、赵某某,均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下称“荔湾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3日,广东分公司为甲方、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乙方签订编号x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适用于广州市区;鉴于乙方将与购车借款人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为使乙方在向消费者提供购车货款时取得还款保证,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实互利的原则,就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业务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包括如下附件: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借款人资信材料、车辆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二条】;本协议所指的保险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乙方,购车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被保证人【第三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购车借款本息(每辆车贷款额不超过售车单价的70%)【第七条】;如购车借款人到期未付款或付款不足,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购车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乙方连续向购车借款人发出第三份催款通知(该通知书由甲方提供式样),并于发出催款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索赔,并需提供索赔申请书等七份证明文件(索赔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机动车辆保单、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单、乙方向购车人发出的各份催款通知书的复印件、借款人在乙方开设的货款帐户的对账单中的还款记录及凭证、乙方权益转让书)【第十条】;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的索赔申请及第十条所列单证后,原则上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按本协议规定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一次性全部赔偿,一经赔付,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十一条】;赔偿金额为乙方向甲方索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乙方的本金、利息【第十二条】;甲乙双方不能在分期款未付清之前撤销本协议【第十五条】;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严格执行本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有关规定,并经常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和催收记录,并于每月25日将借款人的拖欠情况通知甲方,对甲方在合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在通过磋商取得一致的书面意见后,将磋商后的意见付诸实施,如乙方认为建议不合理,应书面回复甲方【第十六条】;购车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第十七条】;如乙方不履行协议十五条至十七条义务,而造成保险责任的产生,甲方有权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如本协议与甲方其他同类保险条款有争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二十条】;乙方在收到购车借款人提前归还所欠购车全部余款时间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车辆抵押合同》中所述附件退回给购车人,同时乙方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单正本》交回甲方【第二十一条】;等等。

荔湾支行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属下位于广州市区的分支机构。荔湾支行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广东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按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业务,由购车借款人向广东分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向荔湾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001年11月7日前,谭建鸿因向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小汽车,向广东分公司投保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广东分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单》”)给荔湾支行。《保险单》正面记载:投保人谭建鸿;被保险人荔湾支行;保险金额x.32元;保险期限61个月,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本保单适用于《合作协议》等。保险单背面印有《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全国)》(下称“《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加规定还款日期内的利息之和【第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索赔通知书、本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人还款记录及凭证、催款通知书副本,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第八条】;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第十七条】;等等。

2001年11月8日,荔湾支行为乙方、谭建鸿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小汽车;贷款期限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5.025‰;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甲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60,每月还款日为20日(如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则顺延);如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以投保履约险方式贷款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供款履约险、车身险、失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将乙方列为保险第一收益人,保险单正本由乙方负责保管,其中履约险投保金额不低于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偿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借款人中断保险,乙方有权代为续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赔偿发生时,乙方有权接受和支配保险赔偿金,包括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不论到期与否)及费用;如保险赔偿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甲方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并且该项还款义务应于保险赔款获得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此种一次性清偿不属于提前还款,甲方无需支付补偿费等。

2001年11月8日,荔湾支行依约向谭建鸿发放了贷款x元。谭建鸿借款后,从2003年12月20日后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给荔湾支行;至2004年2月20日,已连续3个月拖欠供款。2005年5月26日,荔湾支行依约向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广东分公司赔偿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x.82元。广东分公司收到荔湾支行的索赔申请后,至今未向荔湾支行赔偿,遂成讼。截止至2005年6月21日,借款人谭建鸿尚有借款本息x.70元未偿还给荔湾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分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给荔湾支行,广东分公司与荔湾支行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一种保险行为,保险人的责任是保险责任,即是保险法上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商事责任,只要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证保险人即要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现荔湾支行以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因保险人拒绝赔偿而向保险人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借款人谭建鸿未按合同约定依时还款已超过三个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事故已发生,广东分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x.32元内对荔湾支行向广东分公司索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荔湾支行的本金x.70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不包括罚息)承担赔付责任。荔湾支行在2005年5月26日依约向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索赔资料,但广东分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未按照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赔偿,所以广东分公司应承担2005年7月1日后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广东分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行使荔湾支行向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荔湾支行赔付本金x.70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不包括罚息),并向荔湾支行支付自2005年7月1日后至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广东分公司负担。

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保险单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每期还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上的相关约定完全不同,故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即使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则由于借款合同的变更没有得到我公司同意,故我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7项约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荔湾支行未履行《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的通知义务,故我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借款人没有购买本案所涉车辆,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4、投保人未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荔湾支行,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可拒绝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

荔湾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除原审判决引述的内容外,《合作协议》还约定:由于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致使购车借款人不能支付欠款,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1款第7项】。3、除原审判决引述的内容外,《保险单》正面还记载:厂牌车型为东南x-1;“其他事项”包括借款金额x元,还款期限自2001年11月起60个月内还清,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款金额3405.07元、还款次数60。4、2005年5月26日,荔湾支行向广东分公司申请索赔的金额为x.82元,具体包括正常本金x.26元、呆滞本金x.04元、逾期利息7344.82元、罚息3358.70元。5、原审审理期间,为证明谭建鸿实际购买了约定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给广东分公司的事实主张,荔湾支行提交(2001)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佐证;该《公证书》复印件载明“兹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白云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穗与谭建鸿于2001年11月8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前面的《车辆抵押合同》”;广东分公司以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考虑到相关事实涉及案外人谭建鸿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调取核对(2001)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经核对,荔湾支行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存档的同一《公证书》原件相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核对的结果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谭建鸿与广东分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约定车辆抵押给广东分公司的事实。6、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东分公司原名称某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于2004年1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据此认定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理赔纠纷。广东分公司是保证保险保险人,荔湾支行是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合作协议》、《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束。

虽然,本案《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x元与广东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x元不一致,然而,该《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借款人、借款用途、贷款期限与《保险单》上的对应记载相吻合,且《保险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此与《合作协议》第七条和《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明显相悖,也超过《保险单》记载的每期还款金额与还款期数的乘积——此显然不合常理,故难以认定该借款金额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笔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广东分公司仅凭《保险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不一致为由主张两者没有关联性,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该借款金额确非笔误,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荔湾支行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减少借款金额的行为是“致使购车借款人不能支付欠款”的原因,故不存在《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由于……原因致使购车借款人不能支付欠款”的因果关系;因此,广东分公司援引该合同约定上诉请求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荔湾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依据《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在每月25日前将谭建鸿拖欠贷款的情况通知广东分公司,故应认为荔湾支行确没有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然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荔湾支行怠于通知的行为与保险责任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荔湾支行怠于通知的行为导致新的损失,故本案不存在《合作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因荔湾支行怠于通知“而造成保险责任的产生”的因果关系。因此,广东分公司援引该合同约定抗辩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分公司以在广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找不到相关车辆的登记记录为由主张谭建鸿没有实际购车,此主张的依据并非十分充分。然而,即使该事实主张——谭建鸿贷款后没有实际购车——属实,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或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谭建鸿在投保、贷款时即存在不如实告知贷款用途的故意和行为,毕竟难以排除谭建鸿贷款后违约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因此,广东分公司仅以没有查找到车辆的相关登记为由主张借款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并据此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但本案在谭建鸿与荔湾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同时,广东分公司即与谭建鸿签订相关车辆的《车辆抵押合同》,此客观上导致投保人不会再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正是由于广东分公司上述行为导致投保人违反《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故广东分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为由抗辩免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然而,依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和《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只包括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金x.30元及至荔湾支行索赔时借款人拖欠的合同期内利息7344.82元,不包括罚息;原审判决将谭建鸿至2005年6月20日的欠款本息x.70元作为应赔付本金,有悖上述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付x。12元给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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