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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别名李某晰),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李某乙、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李某乙、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二人骑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X村圪塔山组付某某家(无人居住),二人撬开院门,进入院内东厦房内,将一电焊机拆开,盗走电焊机芯一个,后胡某某将其卖掉自肥。经鉴定电焊机芯价值16元。

2010年5月8日夜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江某、李某乙经预谋后,由李某乙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X村疙瘩山组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电动机一台、发电机一台、风机二台、汽油钻一台、地埋线两盘、撬杠一根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5元。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驾车欲将盗窃物品拉往义马销售时,在渑池县X镇东转盘处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破案报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李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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