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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民族文汇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家珠,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社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陈恒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家珠、被告陈恒的委托代理人史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创作完成一部记述许世友将军生平的著作《毛泽东之剑》,后该书由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年初,原告在被告陈恒的书报亭购得由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编辑出版的《民族文汇》(总第21期),发现该杂志首篇文章《解密许世友》系将原告作品《毛泽东之剑》的主要章节摘录而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的作品,原告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民族文汇》系正规出版的文摘类月刊,其功能是对已刊登作品摘编后再刊登;《民族文汇》对原告作品摘编刊登,在摘编中注明作者姓名、文章出处,并对作者作了介绍,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转载作品或者作为文摘刊登,不构成侵权。被告虽因联系不便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稿酬,但已就此在该期刊物中刊登启事,要求有关作者与刊物联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毛泽东之剑》是一部记述许世友将军生平的传记作品,该作品由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作者为王某。《民族文汇》是由民族文汇杂志社编辑出版的文摘月刊,该刊2002年第11、12期合刊(总第21期)第4页到第58页刊登了《解密许世友》一文,该文系对王某的作品《毛泽东之剑》删节摘编而成,文末注明“周兵摘自江苏人民出版社《毛泽东之剑》”。《民族文汇》刊用此文时署了作者王某的姓名,并在刊物扉页上的《编辑室手记》栏目中对作者和原作品加以介绍。该刊第144页底部刊登一则“重要启示(事)”,称“因地址不详,本刊十一、十二期合刊未能与部分图文作者取得联系,敬请各位谅解,并速与本刊北京联络处联系,以便付酬。”

2003年3月18日,原告在位于本市X路X号的由陈恒经营的书报亭购得《民族文汇》(总第21期)一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毛泽东之剑》(江苏人民出版社X年第2版)、《民族文汇》(总第21期)、购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根据本院对《民族文汇》(总第21期)上刊用的系争文章的字数统计,该文正文部分共计54页,平均每页约1,600字,总计约86,000字。

被告还提供了《中外书摘》和《书摘》杂志的封面复印件,以证明其作为文摘类杂志有权转载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原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刊物《民族文汇》刊登系争作品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是在系争人物传记作品《毛泽东之剑》上署名的公民,被告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系争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承认该社将原告创作的系争作品删节后摘编于《民族文汇》(总第21期),但认为该转载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该款规定的作品应当限于前款规定的“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本案系争作品是原告创作并经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著作,显然不属于“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因此,不论原告是否在其作品上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被告均无权将该作品予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著作予以摘录刊载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故由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使用原告作品的篇幅以及合理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负担的经济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享有的《毛泽东之剑》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228元,被告民族文汇杂志社负担人民币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姜山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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