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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黄某丙,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昱、黄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18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武警8710营房工地上班至中午11:30,在外出吃午饭途中被胡建怀驾驶的闽x红旗小轿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地图片各一份。

2、王某某身份证一份。

3、诊断证明书一份。

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5、莆荔交警公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戴军容、周海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7、被告对戴军容、达世勇及包工头亚华询问笔录。

第一组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王某某在下班外出吃午饭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关于对王某某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权利;2、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王某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理由:1、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原告公司承建的武警8710营房工程工地,于2008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0日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3、第三人并不是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一份。

2、闽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3、《致武警8710部队营房科的函》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与原告无关。

4、施工日志(节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武警8710部队师机关办公楼于2008年10月就已竣工,2008年1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工人还在现场施工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员工工伤认定的管辖机关应当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项目用工记录一份。

3、员工薪资表一份。

4、收款收据一份。

5、职工考勤表一份。

6、工资发放记录一份。

证据2-6证明王某某并不是原告的员工。

7、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一,工地上午作息时间为8点至12点,不应该有工人在11:30就已就餐;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王某某属于原告的员工,其不属于因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8、工地食堂付款证明单及采购清单(2008年9月、10月)一份,证明工地里有食堂,不存在工人需到外面就餐的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辩解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对工地图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公司是在厦门注册的,被告没有管辖权;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上班时间、工资有矛盾,且被调查人的身份不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审查权,没有认定权;对于第三人是否属工伤,应该由被告来核查,而不应该由原告来举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诉讼程序的证据使用。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而在诉讼中才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1、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王某某系原告厦门中宸集团公司在莆田承建武警8710营房工程的泥匠。2008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王某某下班骑自行车外出吃午饭,途经荔涵大道8710部队招待所门口路段时,与胡建怀驾驶的闽x红旗小轿车发生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枕骨部头皮挫伤。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编号(x)《关于对王某某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但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只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对王某某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回复函》,并没有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9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以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及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月14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以同一理由及该工地在第三人受伤前已竣工验收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系原告厦门中宸集团公司在莆田承建武警8710营房工程的泥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去用餐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且不是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以及对劳动关系没有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霖

审判员陈捷勋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鑫欣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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