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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广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广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7日,《新民晚报》中缝刊登广告,载明:“上海洪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制造公司”)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系全新环保产品,市场前景广阔,现已在高架、地铁、各路段逐步投放,本公司特向社会推出售后回租方式,产品由公司回租后统一布点经营,您只需投资两万元/台,即可每天获利13元/天X台的租金。到期后由公司以年折旧5%回购产品,机会难得,请赶快投资,您将有高回报。目前市区已在东方明珠、地铁等投入使用。”该广告并附联系电话。1999年7月7日,上诉人与洪昌制造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洪昌制造公司购买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2.5台,计50,000元;上诉人凭洪昌制造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自行提货。同日,上诉人与洪昌制造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洪昌制造公司向上诉人租借移动式免冲厕所2。5台,租期三年;租赁费每台每天13元;租赁期满后,洪昌制造公司回收上诉人的移动式免冲厕所,回收价每台17,000元。该协议并附租金返回卡。同时,上诉人支付洪昌制造公司50,000元。嗣后,上海洪昌制造公司仅返还租金20,475元。

2002年1月14日,案外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1、未见到其投资购买的2台投币移动厕所。2、购买的移动厕所使用地点不明。3、洪昌制造公司及相关公司(以下简称“洪昌企业”)租借上诉人移动厕所的回租费从未支付。4、2001年8月洪昌企业下落不明。2002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上诉人遂以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9,52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根据洪昌企业的营业执照,洪昌制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制造、销售及相关的技术开发。上海洪昌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销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币厕所、环保设备销售、租赁。上海洪昌厕所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币厕所经营管理、销售、租赁。1999年12月,洪昌制造公司曾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0年10月,洪昌制造公司曾获“2000中国环境保护产业骨干企业证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广告明确了合同主要内容为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的投资回租,且洪昌制造公司等亦具有投币厕所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证书,所以,就本案系争广告的内容看,其不能反映出具有融资性质,故上诉人称系融资广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是虚假广告仍予发布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登广告时,已履行了审查广告主主体资格及广告内容的义务,现无任何证据能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该广告是虚假广告。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广告这一中介与洪昌企业订立相关合同,该行为是上诉人与洪昌企业间的民事行为,该合同的缔约及履行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法律未规定被上诉人有保证上诉人的交易安全及收益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交易主体,应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诸如完成厕所设备的交割等手续,以避免其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昌企业发布的广告系虚假广告;被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未审查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同时对广告中提及的专利产品、环保产品、厕所分布情况、高回报率、公司股票上市、产权转让等内容未进行严格审核;被上诉人在应知广告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仍发布广告,误导了广大消费者,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国《广告法》中虽然规定广告的发布者应对广告进行审查,但对具体应审查哪些内容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广告发布时,查看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对于广告内容也审核了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审核义务。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洪昌企业诈骗行为引起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资料载明:1998年9月29日,顾洪昌申请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1999年7月30日取得专利证书,1999年9月8日被授权公告,2002年11月13日因未交年费专利权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接受委托发布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现本案中洪昌企业具有移动式厕所的制作、销售、租赁等经营范围,洪昌制造公司曾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2000中国环境保护产业骨干企业证书”,其相关产品也获得过专利授权,被上诉人审查了上述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审查广告主主体资格及广告主要内容的义务。涉案厕所虽未像广告所宣传的分布广泛,但也确是客观存在。而本案广告仅仅是一种要约邀请,其传递的只是一种信息,上诉人收到信息后是否要签订合同,还取决于其对所订合同的合法性、风险性的客观预测以及主观意愿。并且上诉人与洪昌企业实际已经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约定与广告内容又相一致,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主要是洪昌企业的诈骗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刊登的系争广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客观上也难以预见到洪昌企业有此欺诈意图。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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