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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渑池九六八矿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住所地:渑池县X乡X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九六八煤矿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张某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九六八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九六八煤矿干活时,被玻璃胶(刨化碱浓度为30%至40%)溅入双眼,致双眼烧伤。后在渑池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虽赔偿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并立了协议。但原告双眼视力仍下降,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费等费用x元。

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系自己违规操作;2、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只是打工的。

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辩称,1、原告在九六八矿井下注浆违章作业不带眼镜,致其眼睛受伤。后经治疗痊愈,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2、赔偿协议中显示原告伤已治疗痊愈,这说明原告伤情已无大碍,现在何来伤残,况且协议中以明确一次性赔偿x元包括一切费用,现陈某某要求我方赔偿,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四张;3、交通费票据十二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韩XXX、孔XXX证明各一份。

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8日赔偿协议一份;2、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原告陈某某经被告张某乙介绍到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井下干掘进工,2009年10月23日原告井下注浆时,被玻璃胶(刨化碱浓度为30%至40%)溅入双眼,致双眼烧伤。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2010年2月2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后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将矿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陈某某受雇于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在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矿井下工作时受伤,构成伤残,对此事实被告方均已认可,原告受伤致残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应予赔偿,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作为发包方,明知分包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是否需后期治疗法医鉴定未说明认可,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在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再次诉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乙系介绍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辩称,原、被告已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未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进行赔付,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九六八煤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x元,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和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九六八煤矿项目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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