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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纪元园林造景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凌空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纪元园林造景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凌空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新龙宅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新纪元园林造景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凌空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购树协议》,约定凌空公司向新纪元公司购买树木一批(附清单一份),总价包括运至凌空公司场地为人民币30万元。协议生效后,凌空公司即付人民币20万元,移植半年内,再付余款人民币9万元,剩余人民币1万元留至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新纪元公司供给凌空公司大树需要派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大树的护理及移植,以保证大树成活。在一年之内不成活的大树由新纪元公司补种,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1年1月12日,新纪元公司运输一批树木至凌空公司场地并移植。凌空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2002年初新纪元公司又补栽了未成活的树木。凌空公司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纪元公司是否按质按量履行了购树协议的义务。就证据而言,新纪元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运输证明,但该运输证明没有表明交付树木的数量和种类。新纪元公司亦没有提供价值30万元树木的清单。故法院只能认定新纪元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新纪元公司要求凌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购树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园林基地所属大树”,该合同上所记载大树即是新纪元公司当时园林基地全部树木,具体品种和数量见清单。新纪元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将协议约定即清单所列的园林基地所属大树一次性全部运至凌空公司场地,并全部移植完毕,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可证实。凌空公司在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货款。故新纪元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相反凌空公司未为其声称的存活的树木尚不到人民币20万的主张提供任何依据,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凌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7,518元。

凌空公司答辩称,新纪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交付价值人民币30万元树木的依据,且余款人民币10万元从未催讨过。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期间,经新纪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上海良晨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的调度员邓剑光出庭作证。据邓剑光陈某,在2001年1月中旬,其作为调度员安排了13辆车连续三天将新纪元公司基地内的树木运到了浦东凌空农艺大观园,并且其亲自到了新纪元公司的基地目睹了该基地内所有的树木全部被装上了车辆运到了浦东。

凌空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一份清单,以证明新纪元公司未按照清单所列内容提供树木。

新纪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份报价单,而非清单。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应以该证据所记载的树木的品种和数量来履行《购树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树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在于新纪元公司是否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凌空公司)购买乙方(新纪元公司)园林基地所属大树”是指“园林基地内的所有大树”确认无异议,新纪元公司为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将基地内的所有大树运送至凌空公司处,要求运输公司的调度员邓剑光出庭作证。邓剑光作为运输事实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其看见基地内所有的大树均被装上车直接运到了浦东凌空公司处。凌空公司对此未提出有效辩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可证明新纪元公司已按约将其基地内所有的大树送至凌空公司。凌空公司认为新纪元公司只送了一半的大树,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树木的存活率未作约定,仅约定“在一年之内不成活的大树由新纪元公司补种”,现双方均确认2002年初新纪元公司对未成活的树木进行了补种,故新纪元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凌空公司认为新纪元公司未对死亡的树木全部进行补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凌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使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凌空公司应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东凌空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纪元园林造景艺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9万元自2001年7月15日起、人民币1万元自2002年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660元,均由上海浦东凌空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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