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劳某甲与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劳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顺德市X镇坤洲佳龙音响电器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颖婷,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邝某某,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劳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劳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原审被告劳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与原顺德市X镇坤洲佳龙音响电器厂(以下简称佳龙电器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劳某乙在2002年3月26日收取了高剑翔的银行汇票1份,并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高剑翔交回粤海公司号码为BB/01—x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并写明待转入劳某甲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粤海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以“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原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劳某甲,后在同年4月9日撤回起诉。在同年4月29日再次以劳某甲和劳某乙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人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期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佳龙电器厂是劳某甲经营的私营企业,该厂已于2002年7月4日被注销。劳某甲与劳某乙系兄弟关系。粤海公司属合作经营企业(港资),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是合作方的中方企业,粤海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粤海公司以佳龙电器厂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1、粤海公司主体资格;2、粤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粤海公司与佳龙电器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佳龙电器厂是否拖欠货款及劳某甲、劳某乙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主体问题,粤海公司属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现粤海公司尚未依法注销,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劳某甲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粤海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退还汇票,其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粤海公司在2004年3月11日以“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原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劳某甲、劳某乙,后撤诉。要确定粤海公司是否超过时效,关键在于2004年3月11日的起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当时的诉状反映,原告名称是“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原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该诉状已送达劳某甲、劳某乙,其应当知道粤海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粤海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某甲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货款及承担责任问题,劳某甲在诉讼中确认佳龙电器厂与粤海公司之日存在买卖关系,而从汇票可看出该票是佳龙电器厂背书给粤海公司的,据此可认定该汇票是佳龙电器厂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从劳某乙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高剑翔交回的承兑汇票,及收条上所写的汇票号码、票面金额与佳龙电器厂背书给粤海公司的汇票相一致上来看,可证明佳龙电器厂给付粤海公司的汇票未承兑。即佳龙电器厂尚欠粤海公司货款。劳某甲认为劳某乙收到高剑翔的汇票是其个人行为,与粤海公司无关,但粤海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高剑翔是其员工,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高剑翔的行为是代表粤海公司履行职务,鉴于劳某乙在收条上明确是收到“原我公司的银行汇票”,而该票与佳龙电器厂背书给粤海公司相一致,故可确定劳某乙所收的汇票是佳龙电器厂背书给粤海公司的汇票。劳某乙与劳某甲是兄弟关系,粤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劳某乙的行为是代表佳龙电器厂,因此劳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佳龙电器厂是劳某甲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现该厂已注销,故劳某甲应对佳龙电器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粤海公司要求劳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粤海公司虽认为劳某乙与劳某甲共同经营佳龙电器厂,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粤海公司要求劳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劳某乙对劳某甲经营的佳龙电器厂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劳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海公司清偿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粤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4530元,由劳某甲负担。

上诉人劳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粤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混淆了粤海公司的主体,在2004年3月11日的起诉中,原告的名称是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公司),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是原粤海公司,但在一审过程中粤海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人造板公司是由粤海公司变更而来,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有权利承继关系。如果人造板公司是原粤海公司,那么粤海公司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了,但在2004年4月29日的诉讼中,粤海公司又提起起诉,法院又认定其没有注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法院认定人造板公司就是原粤海公司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从粤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来看,粤海公司与人造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人造板公司向劳某甲主张权利,不能赞同于粤海公司向劳某甲主张权利。与劳某甲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粤海公司,与人造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不是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适用法律错误。二、粤海公司主张劳某甲拖欠其10万元货款,证据不足。粤海公司的证据只是一张汇票及劳某乙的收条。原审法院认定该汇票是佳龙电器厂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汇票上并没有注明是货款,而且出票人不是劳某甲,最终的背书受让人也不是粤海公司,两者只是该汇票多次背书中的两个环节,不能认定就是支付货款。粤海公司不能提供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合同等证据证实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粤海公司只能就该汇票未兑现而向上一手主张票据权利。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劳某乙的行为是代表佳龙电器厂也是错误的。佳龙电器厂是由劳某甲独资经营,与劳某乙无关。粤海公司不能证明劳某乙是佳龙电器厂的员工。劳某乙在收条上明确收到“原我公司的银行汇票”,但佳龙电器厂是厂而不是公司,而且汇票是西南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人又是昆明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怎能“原我公司”就一定是佳龙电器厂呢而且也不能凭劳某乙与劳某甲是兄弟关系(该兄弟关系也是没有亲属关系证据而直接认定的)而劳某乙的行为就是代表佳龙电器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粤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粤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劳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粤海公司答辩称:一、粤海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粤海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了粤海公司的销售经理高剑翔在2004年2月24日向劳某乙追付货款,而且在录音资料中反复陈述的不能兑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一致的。该的汇票的出票人、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汇票金额、收款人、被背书人之一的昆明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签章人谢红兵和被背书人之一的佳龙电器厂均能清楚地在录音中反映出来。同时录音资料还反映出当时录音地点在丽雅苑会所,高剑翔同意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04年5月1日,而劳某乙则表示当时其哥哥劳某甲在海外,只能通过手机短信与其联系,并答应通知其尽快还款。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资料不予确认是没有道理的。此外,粤海公司以人造板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劳某甲,应该视为粤海公司曾向劳某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该中断并重新起算。在该案中,粤海公司发现自己并未注销,其经济实体仍然存在,于是便向法院撤诉,以粤海公司的名义重新对劳某甲提起诉讼。虽然在第一次起诉时主体有误,但在该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是“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原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案件所涉及的货款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异,并且案件还经过开庭审理,故劳某甲是非常清楚知道粤海公司向其追付货款和主张权利的。粤海公司认为无论通过什么方式主张权利或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否出现瑕疵,只要主张权利清晰明了,并且对方清楚知道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那么就应该社当事人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本案讼争的标的是货款。劳某甲与粤海公司都没有否认,双方一直存在贸易往来。粤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本案货款没有兑现后,双方仍有交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粤海公司是凭送货单要求劳某甲付款的,所以在粤海公司收到银行汇票时,本案所涉货款的交易单据已全部交付给劳某甲,但粤海公司预先开出的本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显示了双方交易货物的名称、种类、规格型号及单价。因此,劳某甲未付的款项属于货款是非常清楚的。三、劳某甲与劳某乙是亲兄弟关系,劳某乙也一直在佳龙电器厂工作,其是代表该厂收回粤海公司交付的银行汇票。粤海公司和向其追讨佳龙电器厂拖欠的货款,完全可以形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佳龙电器厂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粤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劳某乙没有作陈述,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汇票的出票人是西南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昆明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后昆明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佳龙电器厂,佳龙电器厂再将其背书给粤海公司。此外,劳某甲在一审期间确认佳龙电器厂与粤海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汇票的记载事项,显示该汇票最后是由佳龙电器厂背书给粤海公司,结合劳某乙出具的收条,可证实劳某乙代表佳龙电器厂向粤海公司收回了该汇票,并承诺待该汇票“转入我公司账户后再支付”。劳某甲虽否认劳某乙是佳龙电器厂的员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劳某乙在收条中所写的“我公司”指的是其他公司,结合劳某甲与劳某乙之间存在兄弟的亲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劳某乙是佳龙电器厂的员工,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该厂实施的。根据该收条内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3月27日开始计算。2004年3月11日,粤海公司以“连州市人造板企业有限公司[原粤海(连州)刨花板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劳某甲提起诉讼,劳某甲上诉认为该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次起诉虽因粤海公司的认识问题而导致主体有误,但其在诉状中已明确写明了粤海公司的名称字样,劳某甲在收到该诉状后应已清楚知道粤海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至于佳龙电器厂是否欠粤海公司10万元货款的问题,根据劳某乙在收条中注明收回汇票并待转入佳龙电器厂账户后再行支付的内容以及汇票的背书过程,且劳某甲亦确认其与粤海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汇票是佳龙电器厂背书给粤海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劳某乙代表佳龙电器厂收回汇票后,佳龙电器厂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向粤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的责任,由于佳龙电器厂是劳某甲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现该厂已注销,故劳某甲应对佳龙电器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劳某乙作为佳龙电器厂的员工对其职务行为不负个人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迅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