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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兴泵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兴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光,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贡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卫光、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至6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各种型号的法兰闸阀、冲压弯头、截止阀、安全阀、电磁阀、冲压大小头等冷暖工程器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回单上签字。200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9,346元。2002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5,000元。因上诉人未支付其余某项,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4,346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不仅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而且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予以认可。审理中上诉人虽对价格问题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由于上诉人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过错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某款。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4,346元。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等;被上诉人未在送货单上写明货物价格,开具的发票价格高于约定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铸铁阀门,但以铸钢阀门的价格计算价格;上诉人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价格上存在欺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发票清单上的一致,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并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销货清单,上诉人收取了增值税发票以及销货清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型号及价格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双方另订有书面合同,价格低于发票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销货清单上的不符,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未付清,应承担付清余某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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