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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代某、刘某乙等与刘某戊、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1147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系死者许某通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系许某通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略)。

原告刘某乙(系许某通之妻),X年X月X日出生,(略)。

原告许某丙(系许某通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某人刘某乙(系许某丙之母)。

原告许某丁(系许某通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某人刘某乙(系许某丁之母)。

原告委托代某人陈多仲,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个体洗车业主)。

委托代某人刘某(系刘某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其他(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个体车主)。

委托代某人蒋某(系蒋某之父),其他(略)。

委托代某人李燕,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等诉被告刘某戊、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某人除原告许某丙、许某丁未到庭外,其他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通受雇于被告蒋某为其压车,2000年8月9日许某通与开车司机尹振江从静海县大邱庄拉带钢经过(略)时发现车厢冒烟,便到被告刘某戊所开的洗车处冲车,被告刘某戊将冲车设备接好后,让许某通拿水枪,被告刘某戊开电闸将许某通电死。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戊辩称:1.许某通死亡是系冲车时所使用的上海熊猫清洗机存在质量缺陷漏电所致,生产该机厂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死者许某通对自己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冲车时我没有叫他拿水枪,是许某通自己主动抢着拿水枪,许某心脏病而致自己死亡。3.原告方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多主张部分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许某通被电击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与许某通是劳动雇佣关系,应受劳动法规调整,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方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通(已死亡)系被告蒋某雇佣装卸工。2000年8月9日与司机尹振江驾驶的冀(略)解放142半挂车拉热带钢去大曲河村。当12时许某行驶到蔡公庄镇X村时,二人发现车箱底冒烟,便把车停在被告刘某戊冲车营业点处,叫其冲车,许某通与被告刘某戊将洗车设备从屋内取出后,刘某戊接电源线,水管子,许某通手拿水枪在车旁准备冲车降温,当刘某戊将水泵开关打开后水泵刚一转动,这时许某通喊“有电”,刘某戊就及时将电源开关关闭,许某通倒地,水枪扔在一旁。事发后刘某戊用车将许某通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许某通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结论、结合案情分析,许某通符合电击死亡。给原告方某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被抚养人抚育费(略)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对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上海熊猫清洗机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机的配套电机进行常规安全性能指标检测其结果都达到了标准要求,该电机没有问题。该电机上警示牌“开机前注意事项第二项明确要求使用本机前必须将电机零线接地,”使用时被告刘某戊没有接地。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0年8月9日询问的证人证言;被告刘某戊的陈述笔录;(天津)质监认字(F086)号检验报告;2000年8月9日静海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的照片和中旺镇X村委会、中旺派出所关于许某通家庭成员情况及出生年、月、日证明材料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提出要求撤回对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通死亡原因经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电击死亡,应予认定。许某通死亡是在被告刘某戊经营的冲车处冲车时被电击死亡的,与被告洗车业主刘某戊未经有关部门许某和未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非法经营,违反对清洗机的安装要求,即使用的该清洗机警示牌上明确注明“使用本机必须将零线接地”而被告刘某戊没有接地确未保证安全,致使许某通被电击死亡的行为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刘某戊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赔偿许某通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方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存尸费及亲属所花医药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戊主张许某通系因心脏病死亡和冲车时已制止许某通自己拿水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戊在答辩状中称使用的上海熊猫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原告方某申请提出撤回对蒋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方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福起

审判员张俊祥

审判员刘某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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