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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挑化肥经过城厢区X镇X村被害人周某某的田地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即持挑化肥的扁担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左手臂,致周某左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千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愿意履行帮教措施,具有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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