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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与陆某某、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仁康里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镇车陂岸玉田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因(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祥与被告南图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被告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责的主体,而目前上述房屋地段由被告禾城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工作,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安置原告户回迁的义务。被告南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首层后,再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首层使用行政为托幼园、商场等。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理应依约履行。所以,禾城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回迁楼首层均为商铺不可用于回迁居住的答辩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回迁首层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回迁的两个套间共55平方米居住面积因包括了厨厕,故应为使用面积。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在广州市X路X街X—X号新建回迁楼A栋东南面房屋内划分使用面积共55㎡的两个套间给原告户回迁居住(其中一个套间为两房一厅,厅房面积30㎡、厨厕面积4㎡。;另一个套间为一房一厅,厅房面积17㎡、厨厕面积4㎡。间隔及装修标准与该栋楼相同,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两套间间隔详见附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判后,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回迁大楼的首层的使用功能,已规划变更为托儿所,不适宜安置回迁户。二、回迁楼A栋首层东南房屋,是上诉人目前临时办公室,也是用于安置被拆迁的企业单位。三、被上诉人的回迁安置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在回迁大楼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调整。因为其他范围内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房源,可作回迁安置之用。

被上诉人答辩陆某富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陆某祥是原广州市X路敦华里X号房屋的承租人。1993年7月1日,陆某祥(乙方、被安置住户)与上诉人南图公司(甲方、用地单位)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经公证),约定:甲方以广州市规划局(85)城地批字X号文核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6)房征字第X号通告,拆除乙方承租的上址房屋。该房屋承租面积33㎡,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9人。乙方同意于1993年8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迁往告甲方提供的龙新三路X号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在中山四路X街X—X号首层产权属于甲方的房屋内安排房厅55㎡,按居住总面积分为两个套间,其中一套为二房一厅、厅房30㎡、厨厕4㎡,另一套一厅一房21㎡(包括4㎡作为厨厕)给乙方回迁居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陆某祥户依约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南图公司拆除。现回迁房已经建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均无安置被上诉人户回迁首层居住。

1997年1月24日,陆某祥报死亡,原(略)地下1房现户主为陆某祥之子被上诉人陆某某。

另查明: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同意上述文德北路X街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先出资完成,所需费用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禾城公司提供D栋X—1及C栋X房给被上诉人户回迁。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下午,组织各方到现场,因被上诉人禾城公司无提供房屋钥匙,无法进入房屋内实际查看。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上述安置方案。

关于涉讼大塘小区回迁楼A、B、C、D栋首层房屋使用性质及能否作为回迁居住的问题,原审法院多次致函广州市规划局进行查询。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2005]X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明确大塘小区回迁楼C、D栋住宅楼首层不能作为回迁居住使用。另以穗规[2005]X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称,A栋和B栋回迁楼首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穗城规东片建字(1995)第X号)确定为:A栋首层为托幼园,B栋首层为商场。

2005年11月29日下午及2005年12月1日上午,原审法院两次到本案所涉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A、B栋首层查看,其中上述A栋首层东面房屋为上诉人南图公司等用作拆迁办公室和木料加工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陆某祥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由于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禾城公司是复杂讼争地段的回迁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均负有安置被上诉人陆某富回迁的义务。而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陆某富所回迁的房屋为讼争大楼的首层。现讼争大楼已经建成,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函件查明所得,A栋首层根据规划为幼儿园,而现由上诉人南图公司等用作拆迁办公室和木料加工场之用,该房屋并未明确不能作回迁安置被上诉人陆某富之用,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单位,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汪秀兰

代理审判员文方遒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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