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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与南汇区万祥镇经济联合社、陈某某、上海四明织布厂、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万祥织布厂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震东,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区X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明织布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上海市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万祥织布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因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万祥织布厂承诺支付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03年7月24日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3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7。2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0,991。60元,均由上海市万祥织布厂负担(上述款项已由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垫付,上海市万祥织布厂承诺于2003年7月24日前付清)。

三、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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