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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该局监视居住,后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因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己,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系长沙中山外国语学院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戊,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袁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周某以及辩护人向某、陈某己、陈某丁、谭某戊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晚7时许,被害人段某某驾车在县城转盘边碰见被告人张某甲,双方因曾有嫌隙而当场发生口角并打架。当晚,被告人张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及黄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带刀具到县城转盘边会和,欲去报复段某某。黄某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袁某某前来。在被告人周某接电话时,被告人刘某某在一旁听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被人打了,也主动要求前往。在县城转盘附近的茶陵县X路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周某以及肖某、刘某刚(均已另案起诉)、黄某明、唐子键(外号“键仔”,作案时未满16周某)等十余人会和了,被告人张某甲当众说明要去砍段某某,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且被告人张某甲还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负责运送打架的工具和人员。安排停当后,被告人张某甲就带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及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步行去段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则开车运送了十余把“管杀”(方言,在自来水管上焊接刀子)和砍刀以及“老威”(身份不详)等人到段某某家附近的茶陵二中门口会和。黄某明骑摩托车先到段某某家附近,探得段某某在家后,又返回茶陵二中门口,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就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拿出管杀和砍刀,往段某某家前进。在段某某家屋前的“艳娇诊所”门前的路上,段某某的车子已经停在那里,且开着强光车灯照射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过来的方向。当被告人张某甲带人走近时,段某某先向某们扔飞镖,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则从地上捡石头朝段某某扔,双方对峙了约一两分钟。然后,被告人张某甲率先冲上去,朝段某某的脚部、膝盖以及头部等部位猛砍,将段某某砍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也各砍了段某某一刀,被告人袁某某与周某则砸坏了段某某的轿车。因被告人张某甲自己受伤,由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将其送往攸县治疗,其余的人亦逃离了现场。2008年10月17日,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段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2009年1月4日,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段某某被损车辆进行鉴定,估定其被损坏的零配件价值为3630元。因被告人张某甲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由茶陵县公安局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段某某的病历资料进行文证审查,该中心于2010年5月28日得出段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属轻伤”的审查意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劝服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同日向某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分别向某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2500元、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财务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被羁押1个月8日后,由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而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且于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六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明、唐子键的交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庚、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犀城司法鉴定所[2008]犀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被损小车维修单及收据、[2008]茶价认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待自首笔录、抓获经过、收款笔录、移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袁某某初中毕业后就辍学,在父母均外出务工后,独自一人在家,以给他人当“马仔”维持生计,因此缺乏父母的关爱与管教以及正确的引导,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观念颠倒,以致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罪行有所认识,表示要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周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提起犯意、纠集人员,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害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损毁财物,被告人刘某某运送作案工具及人员,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周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亦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劝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投案,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周某主动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可作为从轻量刑之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且系从犯,又主动赔偿了部分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成年,且系从犯,又系在校学生,能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刑”,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是在接到被害人段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县城“速龙网吧”上网的线索后,组织警力将其抓获的,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了其在“速龙网吧”上网时,有段某某手下的“马仔”找到其询问是否参与砍杀段某某,在其承认后段某某也到了网吧与其打了照面,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网吧将其带到派出所问话,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到案,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另犯他罪,且缺乏必要的监护、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反而不利于其改造,因此本院对该建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刑期均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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