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欣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区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瑞士丹沙公司(x),住所地瑞士巴塞尔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p.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1年4月至7月,其委托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运非标链、链轮、滑轮、轴承座、支架、离合器配件和离合器部件等货物,总价值为191,841。41美元。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为此签发了抬头为案外人x.的格式提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2年6月,两被告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致使原告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1,841。41美元及利息。
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其系涉案货物承运人在装货港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被告瑞士丹沙公司辩称:其系涉案货物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无权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即使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原告在此之后已与实际收货人达成并履行了付款协议,且已向记名收货人的破产清算人提出了包括涉案货物货款在内的债权登记。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瑞士丹沙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向原告上海嘉欣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45,000美元或人民币372,456元,作为与涉案提单有关的无论任何性质的纠纷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包括所有费用和利息;
二、自收到上述调解款项之日起,原告免除两被告及案外人x.在涉案提单项下可能的任何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1。41元,由原告负担;
四、除对法院、记名收货人、案外人x.外,原告和两被告均对本调解书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