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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韩某甲、范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世龙集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韩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韩某丁之父。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19日,韩某乙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伤。韩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关赔偿费用已由原审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得以判决支持。四原告在上述二份判决中并未作为被抚养人主张权利,所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尚未处理。现四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因韩某乙受伤需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另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就韩某乙起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韩某乙父亲韩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范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韩某乙与其妻子王明勤生育有两儿子,长子韩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韩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另韩某乙有一兄韩某,两姐韩某艳、韩某凤,一妹韩某民,兄妹共五人,均已成年。韩某乙的致残程度为9级伤残。韩某乙受伤时其父59周岁、其母62周岁、长子12周岁、次子6周岁;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240。7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追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现就上述焦点作如下阐述。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4月受害人韩某乙起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作为被抚养人的权利人并无在案件中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而驳回了韩某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韩某乙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则从原审法院判决阐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视为中断,四原告可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于2006年5月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虽然韩某乙雇员受害发生于2003年4月,但因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据该司法解释提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93元给原告韩某甲。二、被告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333元给原告范某某。三、被告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416.4元给原告韩某丙。四、被告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8元给原告韩某丁。本案受理费97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韩某乙于2003年4月19日发生事故,四被上诉人已知自己可向上诉人追讨抚养费的权利。至2006年5月10日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已消灭。而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韩某乙起诉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并非是被抚养人,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判决告知其另行起诉,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正确。虽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但其使用必须是第一次提起诉讼(即原审)的原告与第二次提起诉讼(即本案)的原告同属一人,而第一次提起诉讼的原告是韩某乙,而被抚养人韩某甲、范某某、韩某丙、韩某丁则由2003年4月19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由此至终没有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不适用。二、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法律错误。(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该案人身损害发生于2003年4月19日,且法院受理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因而,雇员韩某乙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200元/月的规定,对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应该是:韩某甲(61周岁):200元/月×12个月×10年×20%÷5=960元。范某某(65周岁):200元/月×12个月×10年×20%÷5=960元。韩某丙(15周岁):200元/月×12个月×1年×20%÷2=240元。韩某(9周岁):200元/月×12个月×7年×20%÷2=1680元。合计:3840元。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甲、范某某、韩某丙、韩某丁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韩某乙因在受雇于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致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降低而减少收入,从而影响到被抚养人即四被上诉人生活费水平下降,因此作为受害人韩某乙本人,完全有权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所以,从韩某乙提出该诉讼请求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又由于韩某乙诉上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至2006年初才结案,判决才生效,所以,一审判决驳回韩某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和四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的内容也同时才生效,因此,四被上诉人在以上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的2006年5月10日另行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广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韩某甲、范某某、韩某丙、韩某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韩某乙受伤后即向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因提起诉讼的韩某乙并非被抚养人,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判决告知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告知韩某乙另行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视为中断。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抚养人韩某甲、范某某、韩某丙、韩某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审受理时间是2006年5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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