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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明涂料厂与刘某、李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港民初字第1457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港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华明涂料厂,性质集体。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该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业务厂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倪有奎,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天津市华明涂料厂(以下简称华明涂料厂)诉被告刘某、李某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X区法院2000年8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涂料厂诉称,1998年8月1日,被告刘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略)元,因当时厂里仅余6000元现金,原告经手人吴某便从个人存款中取出(略)元补足(略)元交予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系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2.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购销欠款事实的送货单、收货条等证据三份;3.原告代理人吴某承包合同三份。

被告刘某辩称,199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略)元,但原告只给付被告6000元(已在借据上用铅笔注明),其余(略)元答应今后给付,但原告没有给付。1999年9月1日,被告还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并写明“仍下欠4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

被告刘某提供原告厂长吴某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李某辩称,二被告曾系原告的业务员。1998年8月1日,被告刘某因某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略)元,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证明及担保人”几个字样不是本人所写,系原告经手人事后填写。

被告李某提供名片二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

(一)被告刘某借原告(略)元还是6000元。

199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刘某(略)元,并要求刘某出具了借条。因当时原告厂里现金仅6000元,原告在借条的左下方用铅笔注明“先取走6000元”(后该字迹被原告擦去),其余(略)元原告经手人吴某用个人现款补齐了借款,被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二)被告刘某是否偿还借款2000元。

被告提出1999年9月1日已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原告经手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刘某现金后仍下欠4000”,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之间除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存在购销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注明的“仍下欠4000元”即是指双方购销欠款的事实,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供价值4000元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双方的购销欠款事实。

(三)被告李某是否为担保人。

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仅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证明及担保人”几个字样不是本人字迹,系原告经手人吴某在被告李某签名之后所写,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经手人吴某承认“证明及担保人”系自己所写但被告是在知道的情况下签名,故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刘某借原告6000元还是(略)元的问题,有借条上原告经手人的铅笔注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系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略)元系原告经手人吴某个人借款,原告对此没有主张的权利,应另案处理。(2)关于被告是否偿还2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货单不能充分证明双方购销欠款的事实,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收条所证明仍下欠4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应作为还借款的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李某是否系本案担保人的问题,李某对其提出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被告李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4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李某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承担567元,被告承担243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更海

审判员包津燕

审判员薛丽新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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