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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镇圻、郭某某、崔某某与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1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何镇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潭洲大园六巷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东红、陈某某,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郭某某、崔某某诉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何镇圻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何镇圻的委托代理人郑东红、陈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镇圻称:贵院于2005年10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某某位于顺德区X镇花洲花卉市场C座21-X号土地使用权。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冯某某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属人为异议人,贵院应终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理由如下:1、2001年3月初,涉案土地使用权原权属人冯某某与异议人协商确定,冯某某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顺德区X镇花洲花卉市场C座21-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7万元。2、同年3月3日,异议人将受让价款支付完毕,冯某某亦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异议人。3、为办理有关转让过户手续,同年4月2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4、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因冯某某一直下落不明,致使有关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以致于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人至今还登记为冯某某。鉴于以上事实,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终止对上述土地的强制执行措施。

异议人何镇圻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冯某某户籍证明书一份(复印件);2.佛山市顺德区X镇液化气储供站《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复印件);3.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冯某某于1992年承包经营永兴气站,自2001年6月至今无法与其本人取得联系;4.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一份(复印件);5.2001年3月3日支付土地转让款97万元的《收据》一份(复印件),异议人反映是用现金支付;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崔某某辩称: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冯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花洲花卉市场C座21-X号土地使用权,异议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理由如下:1、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冯某某的名下,不是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从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该土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2、异议人以2001年4月2日的协议书和2001年3月3日的收据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协议书转让方为顺德区X镇液化气储供站的冯某某和吴翠明,受让方为何镇圻。收据收款人为顺德市X镇液化气储供站,付款方为何镇圻。因顺德区X镇液化气储供站是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而冯某某和吴翠明则是自然人,他们不是同一性质的主体资格,也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谁是转让方根本不明确,况且何镇圻没有提供付款方式和款项实际付给谁的有关证据。何镇圻作为受让方到底向谁主张权利,应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解决,故何镇圻提出的异议法院不应采纳。3、何镇圻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超过法定期限,视为放弃权利。何镇圻称2001年4月2日前已经与他人受让土地使用权,因转让方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何镇圻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长期被侵害,但不提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崔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1年4月2日,顺德区X镇液化气储供站、冯某某、吴翠明作为出让方与何镇圻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冯某某同意将陈某镇花洲花卉市场C座21-X号商住地共408平方米[土地证号x]转让给何镇圻建房,转让价为人民币97万元,该地块的使用权及一切办证费用与冯某某无关,冯某某将协助何镇圻办理好该块土地的过户手续。2006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冯某某于1992年承包经营永兴气站,自2001年6月至今无法与冯某某本人取得联系。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郭某某、崔某某诉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国土部门调查,发现位于顺德区X镇花洲花卉市场C座21-X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府国用(99)字第x号]登记在冯某某名下,遂于2005年9月26日查封该土地使用权,现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何镇圻知悉后,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还查明:冯某某与吴翠明原是夫妻关系,2001年9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同年9月27日,双方在广州市X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佛山市顺德区X镇液化气储供站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在本案中,位于顺德区X镇花洲花卉市场C座21-X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府国用(99)字第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某某名下,故本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如果第三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条的规定意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之安全,在本案中适用本条规定时,重在认定和判断异议人何镇圻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及对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异议人何镇圻称其已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但从其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收款人是顺德区X镇液化气储供站,而不是被执行人冯某某,异议人何镇圻无其他证据可以说明收款人是冯某某,故对异议人何镇圻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何镇圻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冯某某下落不明所致,但自《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院查封之日历经四年半之久,异议人何镇圻并无主动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身权利,应认定其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存有过错。综上,对于异议人何镇圻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何镇圻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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