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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报),曾用名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进站口行李寄存处,趁旅客张X不备之际,盗窃其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在被失主发现后逃跑,失主张X和同路人李X追赶至北出站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即掏出所盗的部分人民币还给失主,在失主张X清点钱时,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逃跑,后被李X和执勤的便衣警察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1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6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拘役和两次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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